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19年3月10日,高某某分别向姜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记载:欠条,高某某今欠姜某某108000元(拾万零捌仟元整)。在2019年5月1日前归还不计利息,超过5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高某某,2019.3.10.欠条,高某某今欠姜某某¥伍万伍仟元(¥55000)。在2019年3月底归还不计利息,超过3月31日按月息3分计算。高某某,2019.3.10.高某某分别签名捺印确认。姜某某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提供了部分微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高某某对两份欠条是其出具予以认可,对收到涉案款项亦予以认可,但抗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其向姜某某借款,而是用于原、被告合伙的工程开支及遣散工人的费用。
点评:姜某某与高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姜某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向法院提供了高某某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欠条一般情况下亦能证明出借款项已实际支付,结合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且高某某认可收到涉案款项,能够证明姜某某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高某某向姜某某借款逾期后没有偿还,已属违约,姜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高某某辩解,借款用途系其与姜某某在工地工程合伙用款,用于了合伙开支的意见,但高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涉案款项系其对姜某某的欠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其辩解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伙工程的用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工程关系,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意见: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被告所称的借款用途不能抗辩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以此主张不偿还借款,至于其主张的其他的事实,可另案起诉进行主张。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姜某某,男,19XX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李玉国、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3000元;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及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计算分别计算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XX工地认识,被告因工地需要资金,从2019年1月24日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三次微信转账两次银行转账多次现金,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63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3月底前还款55000元,2019年5月1日前还款108000元,逾期同意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并分别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事后没有还款。
高某某辩称,涉案款项是其与原告一起从事合伙的工地工程用款,工程不干了之后,原告不把合同给高某某,这个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对涉案欠条是其书写,及总款数额无异议,但钱都用到工地上了,其中100000元用在了工地的吃住及租房开支,8000元及另外55000元用在工人的遣散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高某某分别向姜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记载:欠条,高某某今欠姜某某108000元(拾万零捌仟元整)。在2019年5月1日前归还不计利息,超过5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高某某,2019.3.10.欠条,高某某今欠姜某某¥伍万伍仟元(¥55000)。在2019年3月底归还不计利息,超过3月31日按月息3分计算。高某某,2019.3.10.高某某分别签名捺印确认。姜某某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提供了部分微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高某某对两份欠条是其出具予以认可,对收到涉案款项亦予以认可,但抗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其向姜某某借款,而是用于原、被告合伙的工程开支及遣散工人的费用。
本院认为,姜某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应当对其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等要件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现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高某某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合意明确,而欠条一般情况下亦能证明出借款项已实际支付,结合其提交的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且高某某认可收到涉案款项,能够证明姜某某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姜某某与高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向姜某某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已属违约,姜某某要求判令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姜某某要求判令高某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及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计算分别计算利息诉请,因双方对逾期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姜某某的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某辩解,涉案款项用途系其与姜某某在工地工程合伙用款,用于了合伙开支的意见,本院认为,高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涉案款项系其对姜某某的欠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其辩解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伙工程的用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工程关系,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对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偿还姜某某借款本金163000元;
二、高某某支付姜某某逾期借款利息(分别以55000元为基数,以108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9年4月1日始,自2019年5月2日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