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7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20年7月19日21时05分许,王某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西杨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行人甘某、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张某某分别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协议,原告为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预留500000元。
点评: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甘某、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甘某死亡、张某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主张有法有据。
意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杨某,女,19XX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杨某,男,19XX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0000元(死亡赔偿金677264元、丧葬费50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60000元、商业险承担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21时05分许,王某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西杨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行人甘某、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张某某分别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丧葬费应当按42644.5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800元计算,商业险按70%承担。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21时05分许,王某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西杨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行人甘某、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张某某分别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协议,原告为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预留500000元。
受害人甘某,1956年4月4日出生,2020年7月19日死亡。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279元/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甘某、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甘某死亡、张某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77264元(受害人甘某死亡时64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6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2329元/年×16年);2、丧葬费50639.5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279元/年,6个月工资为101279元×1/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48903.5元。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688903.5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