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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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名称变更后,是否仍应继续承担债务?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张某与韩某某认识,韩某某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炉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炉窑分公司)任职经理期间,某某炉窑分公司向张某借款10万元,后还款2万元。某某炉窑分公司变更为某某机电分公司,某某机电分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2月21日,某某炉窑分公司向张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张某,交款项目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处有陈某签名和某某炉窑分公司公章。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尚欠8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某某炉窑分公司向原告张某还款5万元。

点评:张某与某某炉窑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提交某某炉窑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项目为收到借款,且被告某某炉窑分公司后续亦归还了部分款项,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某某机电分公司为某某炉窑分公司变更而来,系某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原企业名称下法律责任的承担。

意见:企业名称变更后仍应承担原有的债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驻地。

负责人:胡某,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分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某某机电分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机电分公司、某某集团公司、韩某某偿付原告张某80,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韩某某认识,韩某某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炉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炉窑分公司)任职经理期间,某某炉窑分公司向张某借款10万元,后还款2万元。某某炉窑分公司变更为某某机电分公司,某某机电分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机电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韩某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原告应当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某某机电分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没有挂账拖欠张某8万元的事实;2016年5月31日张某曾借某某公司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韩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某某机电分公司为某某炉窑分公司变更而来,系某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韩某某原系某某炉窑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2月21日,某某炉窑分公司向张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张某,交款项目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处有陈某签名和某某炉窑分公司公章。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尚欠8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某某炉窑分公司向原告张某还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向本院提交了某某炉窑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项目为收到借款,并且被告某某炉窑分公司后续亦归还了部分款项,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故张某与某某炉窑分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与某某炉窑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张某诉请某某集团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有据可依,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韩某某作为原某某炉窑分公司负责人,其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张某诉请韩某某偿还借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