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秋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庆节、冯惠玲与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6874号 原告李庆节, 原告冯惠玲, 被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代建功, 委托代理人赵仁山, 委托代理人黄秋实, 被告陈萍,无职业, 原告李庆节、冯惠玲与被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居客公司)、陈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节、冯惠玲,被告怡然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仁山、黄秋实,被告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节、冯惠玲诉称,2015年9月4日,我们与被告陈萍、怡然居客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共同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花园×-×-××××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陈萍,在签订该合同前,我们向被告怡然居客公司的中介人员提出要求将配套的地下车位一并卖出,当时中介人员表示被告陈萍不要车位,我们就表示如果车位卖不出去那房屋我们也不卖了,这时中介人员马涛表示他母亲是我们小区的物业人员,能够帮忙卖车位,并承诺一定能够将车位和房屋一并售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中介人员一直不跟我们联系卖车位的事情,经我们电话催问中介人员才表示车位不好卖,因为车位的问题,导致合同一直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9月21日,我们和被告陈萍来到被告怡然居客公司位于中山路鼎盛大厦10层的办公地点,在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我们和被告陈萍协商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将被告陈萍交付给我们的定金10000元退还给了她,由于当天被告怡然居客公司拒绝退还被告陈萍居间服务费8300元,我们为了不影响被告陈萍继续买房,就先把这8300元垫付给了她,现在我们认为因为中介方没有履行他们一并出售车位的承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们与被告怡然居客公司、陈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怡然居客公司返还我们为被告陈萍垫付的居间服务费8300元, 被告怡然居客公司辩称,关于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我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复合合同,包含买卖和居间两个内容,关于买卖的内容我方不发表意见;关于居间的内容,因为买卖双方已经在我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我公司不同意退还二原告垫付给被告陈萍的居间服务费,因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清贷系合同履行的先决条件,但二原告至今未办理清贷手续,显系违约,而原告方所称因车位无法出售故无法出售房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买卖合同无需搭配车位也可正常履行,且合同中并没有提及车位事宜,而买受方陈萍也表示过如不出售车位其愿意继续购买,可见该合同的不能履行是二原告违约所致, 被告陈萍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在看房前明确告知过被告怡然居客公司的中介人员我只要房子,不买车位,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过程中,也没有人提到车位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过了几天,中介人员才跟我说二原告要求将车位一并售出,而且中介人员还跟我说让我耗到合同约定签正式买卖协议的那天,这样就算二原告违约,能多给我10000元赔偿,但是我不想这么拖着,就通过中介联系上了二原告,这时我才通过二原告得知中介人员曾经跟人家承诺房子和车位一并帮其卖出去,我和二原告都认为是中介方没有履行承诺导致违约,所以我们就在2015年9月21日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二原告把10000元定金也退给了我,当时被告怡然居客公司的中介人员也在场,我要求他们退还我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中介人员表示是二原告违约,应该由二原告支付给我居间服务费,我当时着急再买房,二原告看到这种情况就先把居间服务费8300元垫付给了我,再由二原告去找被告怡然居客公司要居间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出卖方,被告陈萍系买受方,被告怡然居客公司系居间方,201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J2015010002344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陈萍购买二原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花园×-×-××××号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66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陈萍应向二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由于诉争房屋尚有贷款没有清偿,故合同约定二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办理还清贷款和抵押注销手续,2015年9月30日前二原告和陈萍亲自到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还约定了由于二原告和陈萍通过怡然居客公司达成买卖事宜,故陈萍同意在签订合同时向怡然居客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300元、贷款评估费500元,另外,合同第七条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陈萍依约向二原告支付了房屋定金10000元,向怡然居客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8300元、贷款评估费5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以怡然居客公司的中介人员曾承诺将诉争房屋连带地下车位一并售出但没有履行该承诺为由,要求三方再进行协商,但始终未果,二原告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办理房屋清贷和撤销他项权的手续,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三方在怡然居客公司的办公地点再次协商此事,二原告与陈萍自愿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合意,二原告将陈萍给付的房屋定金10000元退还给了陈萍,并将陈萍支付给怡然居客公司的居间服务费8300元支付给了陈萍,怡然居客公司也在当天将陈萍支付的贷款评估费500元退还给了陈萍,但原、被告三方并未办理解除居间关系的手续,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怡然居客公司则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萍则表示系怡然居客公司违约在先,所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二原告与陈萍于2015年9月21日就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怡然居客公司并未于当天与原告及陈萍解除三方的居间关系,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原告称怡然居客公司的中介人员曾在签订合同前承诺将诉争房屋和地下车位一并售出,但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并没有对车位问题进行任何约定,且二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介人员确实对其进行过如上承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怡然居客公司违约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原告与陈萍是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二原告也是自愿向陈萍支付居间服务费83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置议,但怡然居客公司已经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且其在居间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没有义务将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退还,故二原告要求怡然居客公司返还其垫付给陈萍的居间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庆节、冯惠玲与被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萍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庆节、冯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庆节、冯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