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秋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1民初1967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第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XX天拖北道交口XX2210-2213,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原告A与被告B及第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房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房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XX-514房屋,价款124万,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定金10.3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及保障服务费8680元,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及签约告知书,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定金收据,证明定金交纳数额;3.短信及催告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4.原告在其他中介公司到被告处看房的过程录像,证明原告转卖事实;5.佣金确认书及保险服务协议、收据,证明中介费和保险服务费, 被告对证据1-4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材料1、2、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的证据应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A辩称,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认可收到定金10.3万元,现同意单倍返还定金,不同意支付双倍定金,也不同意负担中介费和保障服务费,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因为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涉案房屋有抵押,第三人认可为被告垫资清贷,并承诺一个月内两个点的利息,之后每过10天涨1个点,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6年3月7日被告联系第三人垫资时,第三人又表示2个点作不下来,被告不同意,后来又说想办法,再后来原告就直接诉讼到法院,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承诺垫资的事实, 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第三人给被告找了一个3个点的,但被告不同意,在原告表示愿承担多出的1个点时,但被告仍不同意,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房XX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清贷并办理抵押权撤销手续,后被告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未承诺同意垫资清贷,合同约定系被告的义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XX,所有权人为被告A,2016年2月28日三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价款124万,定金10万元,居间服务费625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合同约定2016年4月1日前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中约定,由被告自行办理撤押手续,费用自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收取定金共计10.3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6200元,此外还与第三人签订《综合保障服务协议》,并交纳保障服务费2480元, 被告逾期未到房管部门与原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经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 被告另行委托其它中介机构售卖房屋,价格为150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其他中介机构共同到涉案房屋看房,被告认可另行挂牌出售及原告看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约定被告自行办理抵押手续,并在2016年4月1日前与原告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现被告逾期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收取定金10.3万元,应承担双倍返还20.6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居间服务6200元及保障服务费24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履行该买卖合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被告另行出售的价格差及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的垫资问题,系其与第三人之间居间服务合同纠纷问题,不能作为拒绝与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被告的抗辩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6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及保险服务费损失共计8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