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5月16日,被告王某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熊XX发生交通事故,致熊XX死亡。原告熊XX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称死者熊XX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女,父母也双亡,其是熊XX哥哥熊XX的女儿,熊XX的侄女,1989年7月,熊XX将其收养并随其生活,是事实收养,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损失。
熊XX、熊XX、熊XX三人是熊XX的同胞姊妹,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其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熊XX与熊XX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依法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2、熊XX、熊XX、熊XX三人是其兄弟姐妹,是合法继承人。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法院查明,原告熊XX系熊XX具有血源关系的女儿,第三人熊XX、熊XX、熊XX系死者熊XX的同胞兄弟姐妹。死者熊XX未婚未育,父母均已去世。1989年7月,熊XX与熊XX协商将熊XX交由熊XX抚养,此后熊XX即跟随熊XX生活,其生活及学习费用均由熊XX负担,但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未迁移户口、未更改称呼(熊XX称呼熊XX为姑姑,称生父母为爸妈),熊XX亦从其生父母家出嫁。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熊XX与死者熊XX是否能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法院认为,首先在适用法律上,死者熊XX抚养原告熊XX的行为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其次,在条件审查上,从熊XX与熊XX及生父母的实际关系来看,原告尽管在幼年时就与熊XX共同生活直至熊XX过世,但双方在收养法颁布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熊XX未将熊盼的户口迁移至名下,平时生活中双方以姑侄相称,而熊XX结婚时亦从其生父母家出嫁,未与自己的生父母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熊XX亦无法证明其与熊XX的关系得到亲友、群众及有关组织的公认。综上,法院难以认定熊XX与熊XX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律师观点,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收养协议等材料。2、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3、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4、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保支付第三人熊XX等人死亡赔偿金1722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