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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低,用人单位还应补足相应差额。

发布者:郑道勇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6日 10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雷XX,系湖北省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XX,系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省Xx公司。

2021年4月份,申请人到郑XX律师处咨询,其陈述及调查事实:2015年7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零部件焊接工作,2019年9月10日,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所诊断结论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9年12月11日,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职业病电焊工尘肺壹期。2020年1月16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20年9月22日,经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2020年11月8日,社保基金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赔偿,其中被申请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3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89838.88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30400元,还应支付59438.88元),被申请人以社保基数申报已由申请人签字为由拒不赔偿。

郑XX律师认为:依据《随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遂就全部仲裁请求向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

一、雷Xx与湖北省Xx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2020年12月31日,雷Xx以病情加重,需要治疗修养为由,向x湖北省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公司结算工资并处理好工伤赔偿事宜。湖北省xX公司同日给雷Xx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公司与你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委予以认可。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湖北省Xx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雷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316元(28个月X4797元/月)。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湖北省Xx公司已按国家规定为雷XX缴纳了工伤保险,且提交了本人签字的《社保基数申报表》,证明社保基数申报按规定申报,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湖北省XX公司应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9840元(16个月X5615元/月),而社保基金实际支付的数额为30400元你,综上,湖北省Xx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9440元(89840元-30400元)。

经调解不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裁决如下:

一、雷XX与湖北省x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

二、湖北省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雷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316元,合计193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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