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女,湖北省随县人。
被告:邓某某,男,湖北省随县人。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开办大米加工厂,因资金不足找原告借款收购稻谷。原告分别于2006年2月2日、2006年12月28日借给被告8200元、2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之法院。
律师观点:借款上的签字是否是被告书写决定胜诉的关键。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有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文字借据。该借据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对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存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内容为“存单刘X存入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年息8厘邓某某2006年12月28日。存单刘X存入现金捌仟贰佰元整年息8厘邓某某2006年2月2日。”
庭审中,被告否认上述借款并申请对上述凭证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向我院提交了邓某某2003年6月16日书写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等材料作为本案鉴定的笔迹对比依据,被告对上述鉴定材料无异议。2019年9月26日,我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及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材料,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存单》中的“邓某某”与鉴定材料中“等某某”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经鉴定不是被告所书写,其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