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A,男,1973年10月2日生,湖北省随县人,系死者吴XX之夫。
原告:金B,男,2002年10月11日生,湖北省随县人,系死者吴XX之子。
原告:金C,女,1996年12月13日生,湖北省随县人,系死者吴XX之女。
原告:马XX,女,1937年1月5日生,湖北省随县人,系死者吴XX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80年1月3日生,河南省鲁山县人,豫DXX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被告:黄XX,男,1947年8月21日生,湖北省随县人,无号牌正三轮车驾驶人。
四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因吴XX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04246元(其中:丧葬费30281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诉讼费被告承担。
损失与理由:
2019年12月5日,被告黄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由小林镇通村公路上312国道往淮河镇方向行驶,10时32分与公路左侧吴XX驾驶的吴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黄X)相撞,而后司乘二人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后滑落左侧车道内,又与被告高XX驾驶的豫D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XX、黄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XX承担次要责任,吴XX次要责任,黄X无事故责任。豫DXX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1、责任划分次要责任,可以按10%划分;2、死者虽是农业户口,系农村居民,但另一死者系城镇居民,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依“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都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黄XX辩称,我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原告方对不足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高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一共垫付了60000元,向吴XX家属垫付了30000元,故应予退还。
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辩称:1、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在保险合同条款内赔偿;2、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应以庭审举证结合法律据实计算。吴XX是农村居民,故原告方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依据不足。
法院还查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死者黄X死亡,其亲属已另案进行诉讼。经法院核实,黄X生前居住在随县XXXX社区,其死亡赔偿金依照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455元标准进行计算,其亲属因黄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78891.34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四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随县公安局作出的第XXX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确定黄XX、高XX、吴XX在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30%、10%。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XXX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人寿保险XX支公司、被告黄XX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应由被告黄XX按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死者吴XX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0%责任。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经法院核实确定如下:1、丧葬费30280.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561元除以2);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吴XX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黄X系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45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X20年),故原告请求因吴XX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68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该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死者黄X死亡,其亲属因黄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实为878891.34元。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四原告因吴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与黄X亲属因黄X死亡造成的损失比例约为47:53,故被告人寿保险XX支公司、被告黄XX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经济损失670845.5元(774245.5--51700元--51700元),被告人寿保险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1253.65元(670845.5X30%),被告黄XX承担402507.3元(670845.5X60%),四原告自负67084.55元(670845.5元X10%)。被告黄XX已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予以履行,系四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XX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在执行是经本院结算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A、金B、金C、马XX因吴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A、金B、金C、马XX因吴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01253.65元,上述合计252953.65元。被告高XX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在本案执行时一并予以抵减,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汇至本院账户经结算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金A、金B、金C、马XX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