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道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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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校内奔跑致他人受伤,是意外事件,承担次要责任;学校教育、管理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

发布者:郑道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5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何XX,男,2009年1月15日生,系桐柏县XX镇第一中心小学学生。

法定委托代理人:何X新,何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XX律师,湖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丁XX,女,2009年10月6日生,系桐柏县XX镇第一中心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丁X全,系丁XX之父。

被上诉人:桐柏县XX镇第一中心小学。

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

此案为上诉案件,何XX上诉请求改判何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丁XX均为被上诉人桐柏县XX镇第一中心小学二(3)班学生。2018年6月1日上午,第一考试结束期间,丁XX行走在学校院内台阶上被其身后跑动的何XX撞到。当天丁XX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372.09元,放射费120元。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丁XX与何XX均系XX镇一小学为学生,在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险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丁XX、何XX系9岁左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何XX在考试结束后(课间)将在校园走动的丁XX撞到受伤,丁XX无责任,何XX没有注意到行人,疏忽大意撞到他人存在过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何X新承担侵权责任;XX镇第一中心小学作为校方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其教育管理不周,致使小学生在课间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XX镇第一小学在XX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丁XX的损失为58211.09元,何X新代何XX赔偿丁XX经济损失60%为34927元,XX保险公司代替Xx镇第一中心小学赔偿丁XX经济损失40%为23284元,丁XX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XX镇第一中心小学承担2000元,何X新代替何XX承担3000元。

二审期间,何XX的代理人郑XX律师认为:何XX虽然在奔跑状态与丁XX发生碰撞,但何XX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丁XX的受伤纯属意外事件,何XX与丁XX在校内发生碰撞主要是由于XX镇第一中心小学在组织学生集体活动过程XX、管理不当所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方何XX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何XX、丁XX均系9岁左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学习期间,处于奔跑状态的何XX与处于慢行状态丁XX不慎发生碰撞,造成丁XX摔倒在台阶上受伤,且丁XX在课间摔倒造成右股骨骨折后,学校并未及时将丁XX送往医院治疗,也未及时通知丁XX的家人进行治疗,至到受伤三小时后丁XX才被送往医院治疗,足以证明XX镇第一中心小学对学生丁XX、何XX缺乏充分的安全警示教育,在教学组织上存在疏忽,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xx镇第一中心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XX虽然在奔跑状态与丁XX发生碰撞,但何XX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丁XX的受伤属意外事件,何XX与丁XX在校园发生碰撞主要是由于XX第一中心小学在组织集体活动过程XX、管理不当所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由XX第一中心小学对丁XX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何XX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丁XX经济损失58211.09元,XX保险公司替代xx第一中心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0747.76元,由何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746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XX第一中心小学承担3000元,由何XX承担2000元,何XX共应承担19463.33元,何XX已向丁XX支付19500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何XX不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8)豫1330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

二、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XX各项经济损失40747.76元。

三、XX镇第一中心小学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XX精神抚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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