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韩国首尔特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2、何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周2及被告周2、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50%份额属于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1变更其诉请为:判决确认案涉房屋50%份额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2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2年结婚,于2018年3月离婚。两人目前共有夫妻共同房产两套,第一套为案涉房屋,第二套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XXX号XXX幢XXX室(以下简称千灯房屋)。何某是周2与前夫所生女儿。
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被登记为何某,但实际该房屋与何某没有任何关系,购房资金全部是由周某1和周2支付,总价138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首付100万元,分成40万元和60万元两笔,都是从周某1银行卡转账到何某银行卡上支付;另外38万元为银行贷款,每月还银行贷款2,000多元由周某1、周2承担。购房手续都是由周2经办,借用何某的名字签的合同。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都市星城房屋)于2009年3月24日购买,购房款来自于周某1和周2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君临天下花园联体别墅(以下简称君临天下房屋)的卖房款。君临天下房屋总面积198.4㎡,购于2002年,总价89万元,首付16.8万元,其余银行贷款每月还贷1万多元,2005年下半年提前还清贷款,后于2009年3月21日售出。
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何某,是因为从2009年6月开始,被告周2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司法机关羁押九个月,购房时期正处于取保候审未判阶段,当时检察院要求周2交90万元账款,实际只交了60万元,所以不敢使用周某1和周2的名字购房;另外该房还有38万元银行贷款,周某1和周2的年龄受到限制,开发商建议用何某的名字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的产权人才登记为何某。
周2从2009年6月开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司法机关羁押九个月,之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周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2月,周某1、周2搬入千灯房屋。直到2016年6月周2缓刑结束后不久,其就以各种理由要和周某1离婚,目的是为了夺走周某1的房产。周2至今仍有30万元法院罚金未交,因此使用何某的名字存款、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证。周2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中(案号:(2020)沪0101民初9779号)提出要求分割千灯房屋,因该房屋是以周某1和何某的名义购买,但周2对于案涉房屋只字未提。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2、何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案涉房屋系被告何某购买,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2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3月30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何某系被告周2与前夫所生女儿。
2009年3月21日,原告周某1、被告周2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闵某某、李某1、李某2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君临天下房屋售出,房屋转让价款253万元,另有装修补偿款50万元,合计303万元。
2009年3月24日,被告何某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上海中星集团协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都市星城房屋,总房价款1,744,094元。同日,原告周某1支付都市星城房屋首付款534,094元。同年5月12日,都市星城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何某。
2011年4月16日,被告何某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汪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将都市星城房屋售出,房屋转让价款190万元,另有装修补偿款130万元,合计320万元。原告周某1作为被告何某的代理人,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上签字。
2011年6月3日,被告何某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上海Z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总房价款合同暂定1,384,312元。2011年5月2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被告何某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分别向上海Z有限公司转账1,000元、29,000元、394,392元、660,000元,合计1,084,392元。此外,2011年8月16日,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就购买案涉房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41年8月15日止。2018年12月25日,案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何某。
另查明,原告周某1先后于2011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向被告何某转账40万元、60万元。
因原告周某1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系发生于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房屋实际系其二人出资购买,当时因周2涉刑要缴纳退赔款及罚金,为了保全资金及规避银行贷款年龄限制,才借用了被告何某的名义,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的诉请进行诉讼。
原告周某1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房款收据(20万元)、4.深圳发展银行本票(100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进账单(100万元)、6.收据(50万元)、7.房款收据(100万元)、8.借款凭证(83.1万元)、9.借款凭证(50万元)、10.房款收据(19.9万元),证明君临天下房屋的出售情况,其中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253万元,另有装修补偿款50万元,合计303万元。
第二组:1.《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4.周某1建行卡明细、5.周某1建行卡复印件,证明都市星城房屋的买入情况。其中,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周2代何某签署的,首付款534,094元是原告周某1于2009年3月24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的。
第三组: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不动产登记信息、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贷记凭证(40万元)、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同城转账客户回执(60万元)、6.贷记往账明细(40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借款还款对账单、8.房屋租赁合同、9.租客身份证复印件、10.租赁合同之附件、11.租金收条、12.房屋交接清单、13.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案涉房屋的购买、使用、出租情况。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周2代何某签署的,而且原告周某1曾先后向被告何某转账40万元、6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第四组:1.中国民生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货币兑换业务申请书,证明何某在周某1和周2购买案涉房屋期间没有收入,周某1还向何某汇款60万元日元予以资助。
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周某1为周2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付60万元退赔款,钱款来源于另一套君临颐和房屋的售房款。
第六组:1.周某1与周2的结婚证、2.周2起诉周某1离婚案件的起诉状及法庭审理笔录、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沪0101民初31897号),证明周某1与周2的结婚、离婚情况,被告周2曾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其中包括案涉房屋。
第七组:转账明细,证明案涉房屋的还贷资金来源于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先由周某1收取后转交周2,再由周2以何某名义归还银行贷款,何某未出资还贷。
第八组:1.情况说明两份、2.周2涉刑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3.离婚案件庭审录音光盘,证明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周2就提出过要求分割房产,因为周2涉刑,为保全资金才借用何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何某并未参与购房,所有环节均是周某1和周2操办。
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君临天下房屋系周某1与周2的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合计303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周某1收取,剩余钱款由周2收取。另需说明的是,证据4、5、7所记载的是同一笔100万元,证据3、10所记载的也是同一笔钱款,最初说好20万元定金,实际是收取了现金19.9万元。
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因购房时何某不在国内,故购房合同由周2代签;首付款是周2支付了1万元定金,周某1支付了534,094元,银行贷款是周2与周某1共同归还的,前述钱款来源于君临天下房屋的售房款及都市星城房屋的出租收益。
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都市星城房屋系何某委托周某1出售,房屋出售款为32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周某1代收,后周某1将该笔100万元转入何某账户,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出租事宜由周某1和周2负责,通过收取租金归还银行贷款。
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60万元退赔款系来源于另一套君临颐和房屋的售房款。
被告周2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的是千灯房屋,其始终明确案涉房屋是被告何某的。被告何某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虽然具体还贷是周某1和周2在操作,但还贷资金本身用的就是何某房子的租金。
两被告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周2虽涉刑,但此事与本案无关;在离婚诉讼中,周2提出要分割的是千灯房屋,而非案涉房屋。
同时,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收据,证明都市星城房屋的出售情况。
2.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何某全额出资购买,何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8万元,银行贷款30万元。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都市星城房屋是以何某的名义出售,但实际上均由周某1和周2操作;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于购买案涉房屋,何某没有任何出资,购房款均来自周某1和周2的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是借用了何某的名义购买,因此案涉房屋与何某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借款凭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周某1建行卡明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个人贷记凭证、同城转账客户回执、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浦发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无论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如何,登记机关依据被告何某与案外人上海招商闵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被告何某名下,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其次,原告周某1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直接要求确认案涉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借名买房”本质上是当事人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约定,该约定仅产生债权上的效力,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的诉请进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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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谢 威
审 判 员 胡汇哲
人民陪审员 纪春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谭静贤
书 记 员 张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