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秋浦东XXXXX号XXX幢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XX,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朱X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梅州新XX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但两被告于办理网签手续前的2019年7月11日,口头通知原告其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事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而原告为履行付款义务,提前将原告及其丈夫的理财产品提取,并向亲友借款数十万元,若原告现在另购房屋,房价已上涨,原告需额外多支付数十万元。所有这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XX、张X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但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后,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因为原告尚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两被告只是缔约上的过错,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定金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上海XX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00,000元,其他交易条件按《房地产买卖协议》执行;原告支付两被告定金50,000元,若两被告违约不出售涉案房屋,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不购买涉案房屋,则已支付两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作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附件。买卖协议进一步约定:原、被告于签署本协议后的50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网签合同);原告于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日支付两被告首期房款430,000元(不含定金),第二期房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尾款20,000元于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10日内支付;原告的社保要至2019年11月满五年,双方在2019年11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何一方未按协议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协议,若守约方解除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买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两份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写明是定金。2019年7月1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沈XX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9年7月11日,被告朱XX口头告知原告,两被告不再出售涉案房屋,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与两被告未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9年8月5日,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沈XX名下。
为筹措购房款,原告及其亲友赎回了部分理财产品,造成利息损失及服务费损失合计12,760.19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服务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转账记录、谈话录音、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理财产品提现记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于双方签署协议的2019年6月12日生效。两被告认为,原告尚不具备购房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待原告具备购房条件后,房屋买卖合同才生效。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上海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有关房屋买卖的条款,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组成。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具备购房资格时合同才生效,原告具备购买资格只是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自双方签署日的2019年6月12日生效。
二、原告收取的50,000元是否是定金。原告认为,原告收取的50,000元是购房款,不是定金。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50,000元是定金,而且是立约定金,原告支付定金时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定金是对将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担保。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也写明了是定金,因此原告收取的50,000元是定金。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履行的手续,并非房屋买卖的生效要件,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6月12日生效,因此原告支付的定金是违约定金。
三、本案适用定金条款还是违约金条款。原告认为,原告有权选择违约金条款。两被告认为,本案只能适用定金条款,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定金是违约定金,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在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但守约方的损失未超过定金责任的,不能再要求适用违约金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至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相距近一个月,期间金山XX的房价平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价上涨,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定金责任,因此本案只适用定金条款,不再适用违约金条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张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朱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XX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2045元,被告朱XX、张XX负担200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红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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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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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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