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女,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XX律师。
被告:章X,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北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502MA5KX6T72R,住所地北海市湖南XX0103、0104号。
法定代表人:黄X。
原告罗XX诉被告章X、第三人北海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海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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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被告章X和第三人签订书面《房屋买卖确认书》,被告独家委托第三人出售其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房屋。2020年1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罗XX购买此房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房屋买卖确认书》第二条:本人(出卖人)同意定金收取后即认可已与买方确认了买卖关系,被告并口头承诺尽快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收取定金后,一拖再拖至今也不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春节过后,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既不签合同,也不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确认书》第六条:本人(出卖人)保证全部履行本确认书所有条款,否则视为违约,除须退还所有买方之定金外,并须以相当于定金数目之金额赔偿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章X辩称,被告确实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并于次日收取定金1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因为新年以及疫情原因,一直耽搁至今,并且也并非是被告不履行,而是原告一直不能前往北海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并无解除该《房屋买卖确认书》的意思,若原告愿意购买该房屋,被告可立即办理该房屋手续,若原告执意解除,属原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北海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告章X(确认人)与第三人北海XX公司(中介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主要约定被告章X独家委托中介方出售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X1-2-1107物业,并确认如下条款:1、该物业建筑面积79.12平方米,售价58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交易税费为各付各税;2、被告章X同意在签订本确认书时收取中介方代买方交来购买该物业的定金10000元,定金收取后即认可已与买方确认了买卖关系,本确认书在被告与买方之间具备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3、被告保证全部履行本确认书所有条款,否则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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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违约,除须退还所有买方已付定金外,并须以相当于定金数目之金额赔偿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且须支付相当于成交价的3%作为中介方的佣金和代理服务费;4、如卖方同意承购方本协议第一及第二条款而承购方毁约不买,又或不依签约期限与卖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该定金由卖方及经纪方均分作为赔偿经纪方违约金。该《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月14日,被告章X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罗XX购买海辰国际1幢2单元1107房交来定金10000元。
庭审时,原告主张签订涉案《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并交付购房定金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2020年春节过后几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经原告催促后既未接电话、未回复信息,又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其基于解除涉案《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的前提下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抗辩主张因疫情以及原告未到北海办理手续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能签订,并称双方未曾协商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履行涉案《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可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可知,原告罗XX与被告章X之间成立预约合同关系。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此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后,原告亦于次日向被告章X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并未约定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2020年春节过后几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章X则称原告未到北海办理手续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未约定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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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订立,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在《房屋买卖确认书(业主)》约定的违约情形内。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被告章X退还10000元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退还购房定金10000元给原告罗XX;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75元,由被告章X负担75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章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75元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小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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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