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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明、龚x权与上海xx养老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08月19日 4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某1,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龚某2,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褚志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1、龚某2诉被告上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被告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1、龚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2.5元、交通费318.12元、误工费2184.95元、死亡赔偿金368,075元、丧葬费57,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32.5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10.97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金额4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龚某某之子,龚某某于2020年5月6日入住被告处,并签订《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其中试住期为30日,每月支付费用5400元。同日支付入住保证金8000元。2020年6月13日,龚某某被养老院工作人员发现躺在地面,疑似从床上摔到地面数个小时后才被发现。2020年6月18日,龚某某在医院去世,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梗死、大脑镰下疝,永久性心房颤动等。原告认为龚某某入住被告处后,刚过试住期不久,即被发现摔倒在地,系被告照顾不善、疏于管理导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龚某某系因自身疾病死亡,被告无过错,也不存在与老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白班护理员提前到岗,及时发现老人发病,立刻通知值班医生及家属,其在事发后的处理是合理的,尽到了护理义务。从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知,养老院通知原告后,送医是原告的责任,养老院只是协助配合。二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未立即联系急救,也未指示养老院立刻拨打120,反而在养老院会合后再送医,因此即使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也是二原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某某与张惠英(2017年3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原告龚某1、龚某2二子。
2020年5月6日,甲方被告(养老机构)、乙方龚某某(入住老年人)、丙方龚某2(担保人)签订《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龚某某提供养老服务,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乙方支付甲方服务费用5400元/月,其中床位费3200元/月、护理费1500元/月、膳食费700元/月。紧急联系人约定为龚某2。《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后附的《首次服务项目确认表》中约定龚某某照护等级为中度。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院期间,老人一旦出现病危状况,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将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如因丙方拒绝或拖延致老人在院死亡的,甲方可拒退乙方或丙方医疗备用金(自然死亡的除外)。”《分级护理标准》显示中度(一级)护理人员标准: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或思维功能轻度障碍者;或年龄在90岁以上者。6:00-6:50老人起床,助晨间护理;……17:00-19:00助老人晚餐,助老人服药;19:00-6:00每两小时巡视一次。
2020年6月13日早7点龚某某因摔倒伴语言不能被送往新华医院急诊抢救,中午11点办理住院,后于2020年6月18日下午16:42死亡。死亡诊断:大面积脑梗死;大脑镰下疝(扣带回疝);心房颤动;I型呼吸衰竭;肺部感染;2型XXX疾病;脑梗死个人史;胃术后;血管痉挛;鞍区肿物;心功能不全。
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表示经与家属协商,龚某某居住在自理区,护理等级是中度护理。根据护理规定晚上由护理员自18点开始每两小时巡视一次。当晚护理员四点左右巡视时未发现异常,登记夜间巡回记录为“4:00-6:00无异常”,后白班护理员提前到岗,五点二十左右巡视时发现老人在地上,立刻通知值班医生,检查后立即通知家属,因紧急联系人龚某2的电话联系不上,被告在5:40-5:50左右找到龚某1的电话并告知其老人的情况,并询问是否需要拨打120,龚某1表示要与120一起到场,没有要求被告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原告陈述当天因龚某2手机关机未第一时间接到被告电话,5:52原告龚某1接到被告医生电话,通知其龚某某倒在地上,疑似脑梗,要求原告抓紧到场送老人就医,6:14和6:23被告两次打电话催促原告尽快到场,并表示原告快到的时候通知被告,被告再拨打120,6:25原告龚某1在确定龚某2快到养老院的情况下电话联系被告,通知被告可以叫120了,6:28原告龚某1在120后到达被告处,随后送老人就医。原告称当时很着急,也不知道现场情况,而养老院也没有提醒原告可以自己叫120,所以原告根本没想到自己叫120。
审理中,双方确认龚某某入住前患有XXX疾病、三年前轻度脑梗,该情况已于入住时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龚某某入住养老院时,结合龚某某当时的身体状况、病史材料及家属陈述,双方协商确定护理等级为中度护理,据此签订《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被告依约根据中度护理标准为老人提供服务。现龚某某在养老院生活期间夜间病发倒地送医后不幸去世,原告以被告照顾不善、疏于管理为由要求赔偿,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延救治的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通话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老人倒地后,已及时联系家属,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被告虽抗辩根据家属要求等其来院后一并送医,也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话记录显示在家属赶赴养老院的过程中,养老院一直与其保持联系,且原告亦可拨打急救电话,不能以此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龚某某送医后救治无效死亡与此有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龚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本院难以采信。但现已进入老年化社会,老年人在养老院安度晚年存在一定的社会普遍性,考虑到被告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人入住后的生活质量及起居安全,对老年人入院前的考评及确定护理标准等方面应尽到全面注意义务及对家属的提示义务,在突发事件后的应急处理上也应更加完善。本案中,被告虽无过错,但与龚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由被告分担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合理性。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1、龚某220,0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2元,由原告龚某1、龚某2负担1962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倩竹
书记员  李梦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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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13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