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XXXX弄XXX号XXX幢一层I区1061室。
法定代表人:楼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XX律师。
被告:董X,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矿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与被告董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68.9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06.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助理,在职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签,故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外,被告在从事财务工作期间,多次出现低级错误,缺乏基本工作能力,故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49号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以及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两份、收据、发票及发货单、工资明细为证。
被告董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末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故意拖延,故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有限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XX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对收据、发货单及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另与XX公司签订了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被告工作能力有限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1月5日。
2020年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的工资18,1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2019年4月23日至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816元、2019年2月1日至10月30日报销款6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5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2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16,697.75元、2019年5月23日至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68.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06.9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第二、三项,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系原告要求被告与XX公司签订末份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该末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仍为事实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16,697.75元无异议,对仲裁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以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无异议。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5月25日,另原告于2019年9月2日曾将一份盖好章的劳动合同给被告要求其及时签字,该合同中工资4,800元由原告事先填写,合同封面以及前两页个人信息部分由被告填写,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拒绝签字交还公司,故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给到被告,合同中的个人信息及合同期限由被告填写后交还原告填写薪资,被告之前的工资为8,500元/月,但双方尚未就该合同的签订及薪资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即于2019年10月8日单方发送解除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的期间;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末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到期,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均认可原告此后于2019年9月2日才将新的劳动合同给到被告,并要求填写相关内容,虽然双方对劳动合同最终未能订立的原因各执一词,但该合同中既加盖原告公章,又有被告本人书写的内容,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原告故意拖延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于2019年9月2日尽到了诚实磋商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34.48元(4,500÷21.75×5+4,500×3)。关于违法解除,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有限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为被告进行培训或调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工作能力有限,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鉴于原告对仲裁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06.90元。另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第一项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16,697.75元,本院一并予以判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X2019年9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工资16,697.75元;
二、原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X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34.48元;
三、原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0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XX
书记员 傅艺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