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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周2、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08月20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2,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现住韩国。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2、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9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某1与周2各占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何某无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与何某没有任何关系,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没有任何出资,同时在购买系争房屋的过程中何某没有参与任何手续的办理;周2在前案诉讼中已经认可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因为何某失联而要求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系争房屋的处理,充分证明系争房屋中根本没有何某的任何份额,何某仅仅只是借名买房。
周2、何某辩称,周某1所称的周2存在刑事案件未解决不能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周2为了家庭利益牺牲自己承担刑事责任,也已经履行了罚金等支付义务,根本不影响买房;上海市银都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君临天下房屋)出售时给何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是因为当初周2、周某1创业启动资金是用了周2家里的拆迁款,而何某享有拆迁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房屋价值为108万元),周2、周某1各占房屋份额的10%,第三人何某占房屋份额的8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0年3月21日,周某1、周2作为卖售人出售了君临天下房屋,房屋转让价2,530,000元,另有补偿费用若干元,合计3,000,000元。
二、2009年3月24日,何某作为买方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天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都市星城房屋),总房价款1,744,094元。2009年5月12日,都市星城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何某。其中,周某1于2009年3月24日支付都市星城房屋购房款534,094元。
2011年4月10日,何某名下浦发银行卡分别收入都市星城房屋房款500,000元和400,000元,2011年5月21日,又收入都市星城房屋房款1,190,000元。
三、2009年4月28日,周某1与何某作为买方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君临颐和房屋),总房价款980,000元。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记载“开票日期:2009年4月29日,付款方名称:周某1/何某,不动产项目名称:房产,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银都路3535/3/402,金额(元):980,000,款项性质:售房款”。
2010年10月28日,周某1与何某以1,620,000元将君临颐和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一审庭审中,周某1陈述,君临颐和房屋售房款付款情况为:1.2010年10月5日,付定金2,500元,10月6日,付定金47,500元,共计50,000元现金,收款人为周2、周某1;2.2010年10月28日,转账至周某1工商银行卡550,000元;3.2010年12月8日,转账至何某民生银行卡360,000元;4.2010年12月9日,付现金640,000元,收款人为周2、周某1;5.尾款20,000元现金,收款人为周2。周2及何某对案外人付款情况予以认可。
2010年12月9日,何某名下民生银行卡收入君临颐和房屋房款360,000元。
四、2011年11月16日,周某1和何某作为买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671,445元,“买受人”处签有周某1、何某,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何某”二字为周某1代签。
2010年11月3日,周某1以现金方式分两笔支付系争房屋定金40,000元,定金收据的“交款单位”记有“周某1(10#302)”。2010年12月9日,何某名下民生银行支付系争房屋房款311,978元。2011年4月14日,何某名下浦发银行支付系争房屋房款330,000元。一审庭审中,周2与何某认为40,000元定金来源于君临颐和房屋的售房款。
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记载:“开票日期:2010-12-10,付款方名称:周某1,不动产项目名称:华美达广场,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10#302,金额(元):341,445,款项性质:预收购房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记载“开票日期:2012年7月30日,付款方名称:周某1、何某,不动产项目名称:华美达广场,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10-302,金额(元):666,114,款项性质:购房款”。2012年7月30日,《昆山市商品房屋竣工移交单》记载:“房屋坐落: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XXX号华美达广场”,“接收方(房屋买方)”栏署名为:周某1、何某。
五、2018年3月30日,周2、周某1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六、一审庭审中,周2陈述,君临天下房屋售房款3,000,000元一分为二,其中1,500,000元用于当时周2、周某1生产经营和还贷,剩余1,500,000元给了何某,何某用该笔钱款分别购买了都市星城房屋和君临颐和房屋,虽然两套房屋的买房款是从周2、周某1卡里支付的,但产证写了何某名字,两套房屋的售房款也是直接支付到何某卡里的,周2认为君临颐和房屋因为需要周某1贷款,所以产证才加了周某1名字。何某认可周2的陈述,认为君临天下房屋登记为周2、周某1所有,故售房款也应二人各半所有,何某名下有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两张银行卡,系何某购买都市星城房屋时回沪办理,后何某去日本前将两张银行卡都留给了周2,购买系争房屋时口头委托周2、周某1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房款和装修款都从何某的银行卡中支付。周某1对都市星城房屋和君临颐和房屋的买房款来源于君临天下售房款无异议,但对周2及何某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周某1认为都市星城房屋因为周2、周某1受年龄限制不能足额贷款所以产证写了何某名字,君临颐和房屋因为周2当时涉案未判,怕资金有风险,故用何某名字代替周2名字写在产证上,对何某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周某1认可系争房屋的买房款来源于都市星城房屋和君临颐和房屋的售房款,但认为何某在去日本前将身份证留给周2,故系周2用何某身份证开户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且银行卡一直在周2身边,周2、周某1只是借用何某的银行卡接收和支付买卖房款,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最初来源还是君临天下房屋的售房款,也即周2、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周某1他处无房,坚持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周某1支付周2和何某折价款,同时周某1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市值1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2、周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了君临天下房屋,并将其出售,双方及何某对君临天下房屋的售房款用于购买都市星城房屋与君临颐和的房屋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都市星城房屋与君临颐和房屋的产证分别登记在何某以及何某与周某1名下,该登记行为究竟是周2和何某主张的赠与行为,还是周某1主张的借名买房行为。现实生活中,因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购房主体资格或逃避债务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现象大量存在,虽然都市星城房屋与君临颐和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周2、周某1的售房款,但周某1未就其与何某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借名买房约定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或就代持关系达成过合意,因此周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周某1辩称因申请贷款和逃避债务而同意将都市星城房屋与君临颐和房屋写上何某名字,具有法律上的非难性,虽其抗辩对何某无赠与意思,但在都市星城房屋与君临颐和房屋购买行为完成直至再次出售的时间里,周某1从未对两套房屋主张过所有权,两套房屋的部分售房款也由买家直接付至何某名下的银行卡,周某1认为何某的银行卡系周2用何某身份证开户办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从何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都市星城房屋的售房款中330,000元,以及君临颐和房屋的售房款中311,978元,因周2、周某1均予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周2和何某认为系争房屋的定金40,000元亦来源于君临颐和房屋的售房款,因该笔定金系现金支付,周2和何某未提供取款凭证,且定金收据的交款单位写有周某1名字,故对周2和何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相对人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因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为周某1和何某,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考虑到系争房屋购买在周2、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周2、周某1对系争房屋各享有25%的房屋权益,何某享有50%的房屋权益。综合系争房屋的居住现状、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支付能力,系争房屋归周某1所有,由周某1支付周2及何某折价款为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房屋归周某1所有;二、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2270,000元、支付何某5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周2、周某1各负担1,815元,何某负担3,630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周某1向法庭提交:1.周2涉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房屋购买时周2涉嫌刑事犯罪,有罚金未缴纳,所以借用何某名字购房;2.周2、周某1离婚诉讼中的部分卷宗材料,证明在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系争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3.何某及其配偶的相关材料,证明何某2011年在韩国结婚,在长达6年时间内处于失联状态;4.系争房屋的装修明细,证明周某1在装修中贡献了绝大部分,何某根本没有参与。周2、何某质证认为,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购房前刑事罚金都已缴纳完毕,不存在周某1所说的情况;离婚诉讼发生在购房之后好几年,失联的状况也是由于周某1的原因造成的,购房前后何某均有回国,更何况周2在该案中只是确认了两套房屋的登记状况,对权属并没有肯定;系争房屋的装修款中有23万元系何某支付。
二审期间,周2、何某向法庭提交何某的银行流水,证明系争房屋装修有何某出资。周某1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银行卡实际由周2掌控,而且交易记录也无法显示与装修相关。
本院认为,周某1坚持认为何某在系争房屋上从未出资,没有任何贡献,仅仅是借名买房,故何某不享有任何产权份额。该辩称意见无法成立,理由如下:其一,系争房屋购买时,周某1所称的周2存在不便于购房而要借名的理由难以成立。周2与周某1存在夫妻关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后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周2共同购房并非必须登记周2才能保障周2的产权份额,况且,若周2存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之钱款给付义务,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可能属于可供执行之财产范围。因此,购买系争房屋时需要借用何某名字代替周2持有相应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购房出资,尽管从根源上双方均认可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最初来源于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君临天下房屋,但其后周某1支付都市星城房屋购房款却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何某,且都市星城房屋的出售款也进入何某账户,整个过程中何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1辩解何某仅是挂名并无任何权利义务,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何某就都市星城房屋及其后的售房款的权利义务做过任何约定,故对周某1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购买时间、签约情况及出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何某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周某1、周2各享有系争房屋25%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熊 燕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俏伟
书记员  韩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章律师团队,咨询电话:19534255996。章律师在上市公司法律部门工作5余年。章律师团队运作,擅长刑事及民商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13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