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女,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章XX、戴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章XX、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XX和被害人高X分别租住在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不同房间。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汪XX趁被害人高X外出上班且忘记锁门之机,进入高X房间,窃得高“BOTTEGAVENETA”牌香水1瓶、“DIOR”牌口红2支、“YSL”牌口红1支、“TOMFORD”牌眼影1瓶、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索尼牌单反镜头1个以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后将相机及镜头丢弃。经估价,上述化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汪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化妆品及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汪XX赔偿被害人高X相机及镜头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汪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涉案赃物及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