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
被告:胡XX,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XX,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胡XX、张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XX、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及利息(注:借款期内利息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4‰,共计688,566.667元),总计7,188,566.67元;2.被告胡XX、张XX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500,000元为基数,两者之和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为1,128,328.7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3万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胡XX、张XX承担;4.若被告胡XX、张XX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通过受让、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胡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务;5.由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胡XX、张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鑫XX贷高借字【2017】第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XX、张XX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具体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人本金或利息,自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之日起,贷款人除有权就未按时还款总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按未还款本息总额加收借款方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未按时还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向被告胡XX出具两张《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4‰。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XX签订了编号为鑫XX贷高抵字【2017】第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XX以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为被告胡XX、张XX在编号为鑫XX贷高借字【2017】第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XX办理了沪(2017)黄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胡XX,最高债权限额为8,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编号为鑫XX贷高保字【2017】第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XX为被告胡XX、张XX在编号为鑫XX贷高借字【2017】第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7年2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XX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胡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汇款6,500,000元。被告胡XX、张XX仅支付了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9日的利息,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XX、张XX催讨借款,被告胡XX、张XX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胡XX辩称,根据实际借款人,应当由被告陈XX承担还本付息的全部责任。诉请1中的利息和诉请2、3的所有金额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应在24%范围内适当调整。
被告张XX辩称,向原告借出的钱都给了被告陈XX,被告陈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有的本金和利息都由被告陈XX来还。合同上的签字都是被告本人签字的。被告胡XX、张XX从原告方借出来的贷款,即本案系争的贷款,又借给了被告陈XX。被告胡XX、张XX和被告陈XX之间的该笔借款目前正在诉讼中,案号2019沪0115民初16289号。
被告陈XX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鉴于被告胡XX、张XX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余额不超过800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人本金或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之日起,贷款人除有权就未按时还款总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未按时还款本息总额加收借款方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未按时还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清除之日止。合同另约定,由陈XX(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鑫XX袋高保字【2017】第5号。由胡XX(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鑫XX贷高抵字【2017】第5号。借款借据载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分别放贷350万元、300万元至被告胡XX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2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胡XX)为债务人(即被告胡XX、张XX)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借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位于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权证编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002996号。编号为沪(2017)黄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载明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胡XX,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附记载明最高额抵押。
又查明,截至借款到期日2018年1月23日,被告胡XX、张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借款利息688,566.667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XX、张XX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胡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胡XX、张XX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XX、张XX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按照未按时还款本息总额加收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作为抵押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胡XX、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胡XX、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
二、被告胡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截至2018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688,566.667元;
三、被告胡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以借款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胡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
五、如被告胡XX、张XX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XX公司有权与被告胡XX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张XX继续清偿;
六、被告陈XX对被告胡XX、张XX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XX、张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2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XX、张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 任新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丕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