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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徐玉莲|时间:2019年11月08日|3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张某某二审提交的崔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湘潭电力支行2018年3月的银行流水记录,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融宝支付电子支付凭证上显示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张某某实际向崔某某支付资金49744元。《借款合同》《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注明惠众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崔某某收取渠道信息费、服务费、征信费、GPS安装使用费等费用,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张某某实际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是以居间的名义、巧立服务费名目,通过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突破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以谋求高出法定利率上限的违法利润,同时某某公司存在行放贷之实,规避公司不得融资拆借的法律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属无效合同正确。《借款合同》无效,其对应的《抵押合同》亦无效,因此,对张某某请求确认其对崔某某的湘C×××**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实际借款金额为49744元,张某某自认崔某某已于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5月19日各归还1156元,共计归还2312元,故崔某某还需还款47432元(49744元-2312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的过错,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以49744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以48588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2018年5月19日,以4743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

二、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本金4743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9744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以48588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2018年5月19日,以4743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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