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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中国XX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玉莲|时间:2020年07月13日|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8]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赵X2、赵X3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XX、人民陪审员汪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冯X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许XX、刘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及其代理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刘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等人诉称,2017年07月24日,冯XX驾驶湘C×××××轻型自卸货车在锦石乡东风街政务中XX门前与行人赵X4相撞,造成赵X4受伤的交通事故。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4无责任。该货车为被告人冯XX所有,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赵X4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243天,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回家治疗,医疗费共计212368.03元,2018年4月2日第二次继续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8年6月1日第三次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于2018年6月12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并发肺部感染,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为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12807.02元。另赵X4幼年父母双亡,无兄弟姊妹,一直由叔叔赵XX抚养成人,成人后一直未婚配及生育,2007年叔权赵XX去世后其生活一直由赵X4的堂姊妹赵X3、赵X1、赵X2三人赡养及照顾。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许XX的辩护意见是:冯XX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冯XX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XX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许XX的意见,另外赵X4系五保户,附带民事的原告人无权提起诉讼,冯XX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的意见是:原告人主体不适格,若法院认可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在冯XX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证合法及其持有有效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都要依法计算,没有标准和依据的请法院依法核减或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冯XX驾驶号牌为湘C×××××的轻型自卸货车,沿X018县道由湘潭县XX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锦石乡东风街政务中XX门前地段时,与右侧行走的行人赵X4相撞,造成赵X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冯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在视线不好、前方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4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XX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X4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除湘C×××××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外,冯XX另赔偿现金人民币108200元赔偿款给原告人,并已按协议履行。冯XX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冯XX为湘C×××××号轻型货车法定车主,冯XX于2016年8月11日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责免赔等商业保险,保单的车驾号与车辆行驶证的车驾号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赵X4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243天,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回家治疗,医疗费共计212368.03元,2018年4月2日第二次继续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费用40730.53元,2018年6月1日第三次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费用24007.66元,于2018年6月12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8年6月12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4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赵X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并发肺部感染,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为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
赵X4幼年父母双亡,无兄弟姊妹,一直由叔叔赵XX抚养成人,赵X4成年后一直未婚配及生育,2010年叔叔赵XX去世后其生活一直由赵X4的堂姊妹赵X3、赵X1、赵X2(三人系赵XX的子女)赡养及照顾。赵X4无其他堂兄弟姊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等人因赵X4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7106.62元;2、丧葬费32997元(2017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65994元÷2);3、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死亡赔偿金407376元(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12年);6、护理费42506.1元(护理324天×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7885元/365天×1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294天×50元/天);8、交通费酌情认定1676元;9、误工费6480元(误工324天×20元/天);10、鉴定费1500元。损失共计80934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XX的供述;证人刘X、赵X1、杨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赵X4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结算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死者赵X4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警情日通报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X4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冯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在视线不好、前方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能与被害人赵X4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许XX、刘XX提出冯XX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XX及代理人陈XX提出原告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X4年幼双亲皆亡,系三原告人的父母亲将其抚养成人,三原告人系赵X4的养父母的子女,是赵X4的养兄弟姊妹,可以继承赵X4的遗产。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赵X4的死亡系被告人冯XX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告人冯XX对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由冯X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XX负全部责任,赵X4无责任。被害人赵X4的损失共计809341.72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赵X1等人300000元。被害人的损失,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被告人冯XX已与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其余的损失由原告人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等人要求冯XX、中国XX公司共计赔偿809341.72元,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支出系办理丧事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火化费用,该项费用已在丧葬费中计算,不再重复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害人赵X4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可以适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中国XX公司提出冯XX不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应予免赔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中国XX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字体以加粗、加黑,履行了提示义务,因冯XX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是否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交管部门对驾驶员核发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属于行政法规中管理性规定,故中国XX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国XX公司未提供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中国XX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赵X2、赵X3因交通事故造成赵X4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下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赵X2、赵X3对被告人冯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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