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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X、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徐玉莲|时间:2020年07月13日|5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女,汉族,1991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湖南省XX公司总监,现系中国XX公司职员,现住湘潭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徐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1993年7月14日出生,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湖南省XX公司总监(杨X之前任),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9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移交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12日,韦X2(网上追逃)成立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韦X2,注册资金1500万元,注册地址XX昆明官渡区,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对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2012年12月19日,韦X2成立XX韦X3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X2,注册资金5000万元,注册地址XX昆明官渡区,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对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2012年4月19日,韦X2在湘潭市工商局注册成立XXXX公司湘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2,注册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对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2013年12月25日,韦X2在长沙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注册成立湖南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在株洲另案处理,系韦X2司机),注册资金10000万元,注册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经营范围非融资性担保、资产管理、实业投资。2014年3月18日,韦X2在湘潭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湖南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注册地址湘潭市岳塘区,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服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及咨询。实际负责人为仰X。
2014年3月份以来,湖南省XX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投资韦X2名下南XX公司、XX韦X3实业有限公司下的江苏XX公司、贵州兴义天赋中学项目和购买深圳新国资金原始股票为由,以高达16-22%的年投资收益为诱饵,由湖省南亚大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的资金进行担保(担公司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本息时在7天内由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并由湖南省XX公司工作人员向社会上的人员发放宣传资料,接待客户,与客户签投资合同和担保合同,接受客户的投资款,向客户支付本金和利息且获取投资金额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公众存款。
原审被告人王X于2012年9月进入XXXX公司湘潭分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业务员、部门经理等职务。在湖南XX公司成立后,转入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总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原审被告人王X于2014年7月离职。
原审被告人杨X于2013年4月进入XXXX公司湘潭分公司,先后担任该公司业务员、部门经理等职务。在湖南XX公司成立后,转入该公司工作并担任公司副总监,原审被告人王X离职后,原审被告人杨X接替原审被告人王X成为该公司总监,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原审被告人杨X于2015年9月正式离职。
经湖南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补充鉴定,湖南XX公司涉及集资无法归还金额为326XXXX8100元,集资涉及人数为342人,集资次数为641次。其中原审被告人王X负责湖南XX公司期间(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30日)涉及集资无法归还金额XXX元,集资次数为138次;原审被告人杨X负责湖南XX公司期间(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31日)涉及集资无法归还金额241XXXX0100元,集资次数为363次。
另查明,周X、王X系湖南省XX公司的员工,亦系原审被告人杨X、王X的下属,湖南省XX公司湘潭分司经营期间使用周聪卡号为62×××22的中XX银行账户和王X卡号为62×××41的中XX银行账户为员工发放工资和提成,2016年5月23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冻结周聪卡号为62×××22的中XX银行账户资金100014.02元、冻结王X卡号为62×××41的中XX银行账户资金38280.94元,上述两账户上的资金均系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的情况;
2、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X、王X到案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1、姜X等342人的陈述及投资资料,证实被害人投资的情况;
4、XXXX公司湘潭分公司、湖南省XX公司投资人员花名册、现金日记账、对账表,证实被害人投资情况;
5、XXXX公司及其湘潭分公司、湖南省XX公司及其湘潭分公司、昆山XX公司及其湘潭分公司、楚雄XX公司、XX韦X3实业有限公司、腾冲XX公司、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银XXX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韦X2投资成立和入股与本案有关企业的情况;
6、证人高X、杨X1、陈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协议,证实韦X2用以吸收资金的相关企业经营情况;
7、证人蔡X、马X、王X1、杨X2、李X、韦X1、龙某、程X、宋X、朱X、陈某2、周X、张某2、黄X1、颜某、卢X、黄X2、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湖南省XX公司及其员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事实;
8、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湖南省XX公司及其员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涉及的资金流转情况;
9、湖南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补充鉴定,证实本案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情况;
10、原审被告人杨X、王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X、王X在湖南XX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杨X、王X均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X、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冻结周聪卡号为62×××22的中XX银行账户资金100014.02元及孳息、冻结王X卡号为62×××41的中XX银行账户资金38280.94元及孳息予以追缴退回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以“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构成自首及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X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300余万的非法集资款与其无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不属于直接责任人,上诉人构成自首,未在前期如实陈述事实是因为受到公司上层领导的恐吓、威胁,且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不深,再犯可能性不大,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上诉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负相应的刑事责任,量刑时不应适用(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原审认定与上诉人有关的非法集资款中全部系合同续签,但上诉人当时已经离职,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且原审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作为从犯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依法对上诉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王X在湖南XX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该公司未依法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杨X、王X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杨X、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辩称杨X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南XX公司系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而成立的,成立后只从事该犯罪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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