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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胡X、张X、王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玉莲|时间:2020年07月13日|4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8]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胡X、张X、王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彭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敏担任记录,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代理检察员胡晚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徐XX、刘X、被告人胡X、张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欧XX因对其前妻刘X的男友张XX心怀愤懑,便纠集了被告人胡X、张X、王X,赶到湘潭市宝塔XX刘X的租住处。次日2时许,被害人张XX来到刘X住处,被告人欧XX让被害人张XX跪下,被害人张XX不肯,被告人欧XX、胡X、张X便打了被害人张XX几个耳光,被告人王X趁机拿走了被害人张XX的手机,并拦住刘X。之后被告人欧XX向被害人张XX索要小孩抚养费,被害人张XX被逼无奈,同意向欧XX支付三万元的抚养费,并通过微信转了五千元钱给欧XX。被告人欧XX、胡X、张X、王X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头皮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XX、胡X、张X、王X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XX、胡X、张X、王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XX辩称其系离婚后得知刘X与其他男子有不当关系很气愤,而后向刘X索要抚养费,并非有意实施敲诈勒索。
辩护人徐XX、刘X辩称:1、被告人欧XX等人殴打张XX系出于泄愤,而非出于索要钱财的目的,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2、欧XX等人索要的系抚养费,欧XX等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3、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XX系出于胁迫心理而处分财产;综上被告人欧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胡X、张X、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欧XX因对其前妻刘X的男友张XX心怀愤懑,便纠集了被告人胡X、张X、王X,赶到湘潭市宝塔XX刘X的租住处。次日2时许,被害人张XX来到刘X住处,被告人欧XX让被害人张XX跪下,被害人张XX不肯,被告人欧XX、胡X、张X便打了被害人张XX几个耳光,被告人王X趁机拿走了被害人张XX的手机,并拦住刘X。之后被告人欧XX向被害人张XX索要小孩抚养费,被害人张XX被逼无奈,同意向欧XX支付三万元的抚养费,并通过微信转了五千元钱给欧XX。后被告人欧XX、胡X、张X、王X明知张XX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没有抗拒抓捕,四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头皮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XX退赔了被害人张XX5000元,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欧XX、胡X、张X、王X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欧XX退赔了被害人张XX50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欧XX与刘X于2018年3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刘X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XX对欧XX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的事实;
7、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欧XX等人对刘X租住处的指认情况;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张XX微信转账5000元给欧XX的事实;
9、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欧XX得知其通知了张XX送其回老家,欧XX便到了其租住处,张XX到现场后,欧XX等人直接叫张XX跪下并殴打了张XX,殴打完后便叫张XX支付抚养费的具体事实经过;
10、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两天刘X打电话要其送刘X回老家,其于3月15日中午从惠州开车到湘潭,中途还与欧XX有过视频聊天;到了刘X租住处后,欧XX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并以抚养费名义向其所有10万元,其承诺先凑3万元,并现场微信转账了5000元给欧XX的具体经过事实;
11、被告人胡X、张X、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欧XX打电话给其,要其去刘X租住处去;其三人到案发现场后,先在楼下等,待张XX上楼后,其三人跟着张XX进入刘X住处,之后,欧XX叫张XX跪下,张XX不肯,于是其三人便帮忙殴打了张XX,此后,欧XX向张XX索要抚养费的具体经过事实;
12、被告人欧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邀集胡X、张X、王X到刘X住处,殴打了张XX,便向张XX索要费用,张XX现场微信转账了5000元,便称可以凑3万,于是其安排胡X跟张XX去取钱,后胡X称张XX报警了,其四人便在现场等待的具体事实经过;
13、潭融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79、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X及刘X的损伤情况;
14、被告人欧XX、胡X、张X、王X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胡X、张X、王X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XX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X、张X、王X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四人均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XX、胡X、张X、王X明知张XX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XX辩称其系离婚后得知刘X与其他男子有不当关系很气愤,而后向刘X索要抚养费,并非有意实施敲诈勒索;辩护人徐XX、刘X辩称被告人欧XX等人殴打张XX系出于泄愤,而非出于索要钱财的目的,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欧XX等人索要的系抚养费,欧XX等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害人张XX并非系出于胁迫心理而处分财产;被告人欧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第一、尽管欧XX得知刘X与张XX的关系后,心生愤懑,符合常理,但其与胡X等人殴打张XX确属事实;第二、尽管被告人欧XX等人系索要抚养费,但被告人欧XX与刘X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刘X不承担抚养费,其事后再提出抚养费的要求已属无理,由此说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被告人欧XX的供述中有过“要他们帮我出口气,把他教训一顿,看能不能从他身上搞点钱”的表述,由此说明其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且被害人张XX,证人刘X的证言及被告人胡X、张X、王X的供述均能证实欧XX系殴打张XX后向张XX索要抚养费,证据能形成锁链,故欧XX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徐XX、刘X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X、张X、王X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该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期限已折抵刑期),即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XX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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