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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XX、刘X、熊XX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玉莲|时间:2020年07月13日|5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严XX,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8年3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许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8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徐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熊XX,男,1993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8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8]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刘X、熊X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XX、向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及辩护人朱X、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徐XX、被告人熊XX及辩护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严XX为骗取保险理赔款驾驶号牌为闽AXXX白色XXQ5汽车行至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板七路七中附近,其先故意将车撞向马路边的水泥柱,造成车辆受损,后拨打保险公司电话要求理赔,经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4280元,后被告人严XX在XX厂张XX处购买了14280元发票作为修理凭据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赔付至被告人严XX的XXX内。
2018年3月初,被告人严XX准备再次骗取保险理赔款,其将此事告知XX厂的老板刘X并向其咨询保险事宜,在被告人刘X的介绍下,其在大地保险公司为号牌湘CXXX的捷豹车购买了13000元的商业保险,保险受益人为严XX本人。201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严XX与刘X、熊XX经过事先商量准备驾驶湘CXXX捷豹车制造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理赔款,三人先将车开至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XX附近,后被告人严XX安排熊XX驾驶湘CXXX捷豹车,在被告人刘X的指点下,熊XX将车撞上马路边的水泥墩子,造成捷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制造后,被告人严XX和刘X先行离开现场,由被告人熊XX拨打保险公司电话要求理赔,同时,被告人刘X在严XX的要求下也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以事故车在其修理厂购买的保险为由,要求将事故车拖送至其修理厂进行修理,以便于被告人严XX赚取修理费用的差价。后保险公司赶至现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事故可能系故意制造,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经大地保险公司核算证明,若湘CXXX捷豹车的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其需要支付145820元的理赔费用。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CXXX捷豹车前保险杠左侧缺失痕迹、机器盖左侧刮擦变形痕迹、左前大灯缺失痕迹、左前翼予板变形痕迹、左轮轮毂破损痕迹,符合与硬性物体(如:水泥墩)接触碰撞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熊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严XX、刘X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严XX伙同被告人刘X、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严XX、刘X、熊XX均系主犯。被告人严XX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刘X、熊XX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XX、刘X、熊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X辩称,被告人严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一笔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交代,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第二笔犯罪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XX辩称,被告人刘X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XX辩称,被告人熊XX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严XX为骗取保险理赔款驾驶号牌为闽AXXX白色XXQ5汽车行至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板七路七中附近,其先故意将车撞向马路边的水泥柱,造成车辆受损,后拨打保险公司电话要求理赔,经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为14280元,后被告人严XX在XX厂张XX处购买了14280元发票作为修理凭据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赔付至被告人严XX的XXX内。
2018年3月初,被告人严XX准备再次骗取保险理赔款,其将此事告知XX厂的老板刘X并向其咨询保险事宜,在被告人刘X的介绍下,其在大地保险公司为号牌湘CXXX的捷豹车购买了13000元的商业保险,保险受益人为严XX本人。201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严XX与刘X、熊XX经过事先商量准备驾驶湘CXXX捷豹车制造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理赔款,三人先将车开至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XX附近,后被告人严XX安排熊XX驾驶湘CXXX捷豹车,在被告人刘X的指点下,熊XX将车撞上马路边的水泥墩子,造成捷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制造后,被告人严XX和刘X先行离开现场,由被告人熊XX拨打保险公司电话要求理赔,同时,被告人刘X在严XX的要求下也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以事故车在其修理厂购买的保险为由,要求将事故车拖送至其修理厂进行修理,以便于被告人严XX赚取修理费用的差价。后保险公司赶至现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事故可能系故意制造,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经大地保险公司核算证明,若湘CXXX捷豹车的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其需要支付145820元的理赔费用。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CXXX捷豹车前保险杠左侧缺失痕迹、机器盖左侧刮擦变形痕迹、左前大灯缺失痕迹、左前翼予板变形痕迹、左轮轮毂破损痕迹,符合与硬性物体(如:水泥墩)接触碰撞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熊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严XX、刘X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另查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CXXX捷豹车辆维修价格评估为144351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严XX将骗取的闽AXXX白色XXQ5汽车14280元赔偿款退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追回该笔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XX、刘X、熊XX到案的情况;
3、岳塘交警大队接警信息,证明2016年12月3日22时许,岳塘交警大队接到岳塘区XX其中往马家河1公里位置发生小车撞柱子的单方事故;
4、接警登记表、严XX驾驶的闽AXXXXX小车碰撞水泥柱的现场照片及车辆修理照片,证明2016年12月3日,严XX驾驶闽AXXXXX小车碰撞水泥柱,交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后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的情况;
5、严XX的车牌号为闽AXXX机动车保单信息及赔偿信息、保险索赔申请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严XX车牌号为闽AXXX的XX车于2016年8月13日在中国平安保险投保,2016年12月3日,保险公司给予严XX事故赔款14280元的事实;
6、中国XX公司申请协查函,证明大地保险公司经现场调查,发现熊XX驾驶被保险人严XX号牌为湘CXXX捷豹车碰撞柱子的事故可能系故意制造;
7、湘CXXX捷豹车的保险报案记录、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明严XX将号牌为湘CXXX捷豹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2018.03.01-2019.02.28,2018年3月14日,熊XX驾驶湘CXXX捷豹车在岳塘区七中碰到柱子造成事故,经保险公司核算,车辆损失最高赔付金额为22万元;
8、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熊XX在事故发生后向大地保险公司人员的陈述称:2018年3月14日下午,其在严XX手中接的车,严XX叫他开车出来接人,后来事故发生,其通知了严XX。而被告人严XX则称:事故当天,其与熊XX一起在车内,开车是去接熊XX的朋友。两人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矛盾;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捷豹车事故现场的截图、案件移交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2018年3月14日,号牌为湘CXXX捷豹车的事故现场情况。2018年3月14日,岳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在对熊XX驾驶的湘CXXX捷豹车的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发现严XX、刘X、熊XX涉嫌保险诈骗罪,将案件移送高新分局;
10、刘X的XX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证明闽AXXXXX车于2016年12月在刘X的XX公司修理过,湘CXXX捷豹车于2017年12月两次在XX公司修理过;
11、湖南XX公司车辆维修信息查询及说明,证明该公司并无号牌为闽AXXX的车辆维修记录;
12、熊XX的通话记录单,证明2018年3月14日10时许,刘X、严XX曾分别电话联系熊XX;
13、大地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经大地保险公司对湘CXXX捷豹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45820元;
1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程司鉴中心[2018]经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证明湘CXXX车辆维修价格评估为144351元;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程司鉴中心[2018]机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证明湘CXXX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缺失痕迹、机器盖左侧刮擦变形痕迹、左前大灯缺失痕迹、左前翼子板变形痕迹、左轮轮毂破损痕迹,符合与硬性物体(如:水泥墩)接触碰撞形成。湘CXXX号小型轿车左后轮眉擦拭痕迹、后保险杠左侧擦拭痕迹,符合陈旧痕迹接触碰撞形成;
15、证人向当的证词,证实其不清楚2018年3月14日,熊XX等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其在严XX的要求下,冒充在场人员做了虚假陈述;
16、证人张XX的证词,证实严XX于2016年12月份,利用其号牌为闽AXXX的XXQ5故意制造了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在其修理厂开具了1.4万元的发票;
17、证人陈X、易X的证词,证实严XX是湘潭XX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法人代表,湘CXXXXXX是刘XX于2017年7月2日抵押在公司的,当时抵押了24万元,这辆车自抵押到公司以来,都是严XX在使用的情况;
18、证人雷XX、谢XX的证词,证实严XX为湘CXXXXXX购买保险,其制造的事故初步进入受理程序;
1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严XX辨认,被告人刘X、熊XX就是与其一同作案人;
20、调查报告、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严XX将14280元退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追回该笔赔偿款;
2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严XX、刘X、熊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被告人严XX、刘X、熊XX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伙同被告人刘X、熊XX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共同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决定减轻处罚。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严XX、刘X均是主犯,被告人严XX所起作用较大,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严XX、刘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X退还赃款,挽回了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XX、刘X、熊XX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熊XX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X、熊XX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XX、刘X、熊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熊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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