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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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阳主任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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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律师承办-杨**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博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4日 14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洞口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苗族,务工,住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雷**及其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97253.5元,并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3.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橡胶手套,交易过程中,被告不断以货源紧张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货款。为保障货源,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从其母亲舒素爱的账户多次向被告转账货款累计347250元。收到货物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所售手套均属残次品和医疗垃圾,完全无法用于销售使用,向被告提出退还货款的要求。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向原告退还货款149996.5元,对剩余的197253.5元货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辩称,1、因原告居住在广东省,被告居住在城步县,洞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告未如实客观陈述案情,导致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关于手套的买卖,被告是居间人,其为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就货物的买卖被告如实向原告报告了情况,货款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的,装车运输均按原告要求实施,原告已接受货物;3、货物到达广东后,原告要求被告帮其寻找仓库挑选货物,按原告要求,被告雇请人员挑选货物;4、原告因为其与他人订立合同失败,无法卖出货物而要求退款是无理要求,原告明知货物状况,其购买与否与被告无关,是其自行了解瑕疵情况后执意购买;5、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货物处理,向原告所退款项是被告处理货物所得款项,原告存在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仓储费、运费26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对被告雷**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被告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本院已当庭裁定驳回被告雷**的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照片证据,因无照片制作情况说明,且没有证据佐证该货物是涉案货物,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提供的戴先生的电话录音资料,因证据单一,且录音内容意思表示不明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26800元的支付依据,因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通过网络与人联系做手套倒卖生意,从中赚取利润。2019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杨**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提供一次性透明手套货源信息,问原告需要吗,原告告诉被告自己与人订立了销售200万只手套的合同,需进购200万只手套。被告遂在网络上联系购买手套,6月30日上午,被告联系上江苏省一批手套,通过微信告诉原告,“PVC手套B类,残次品百分之三十左右,一吨有22—25万只,价格3万一吨”。原告说自己要11吨,并告知送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中学、TU小姐、135××××2787”。被告将原告原付给自己的5000元定金,微信转账给手套出售人,要求手套出售人先装车,被告联系了“货拉拉”司机前往装货。原告要求装货司机拍视频给自己验货,视频验货发现,手套都是用尼龙塑料袋装着堆放,其中有一些黄色手套在里面。原告同意装车,货物总重7.905吨,应手套出售人的要求先付货款,原告通过其母舒素爱银行账户共计转给被告货款237150元。7月1日,被告问原告还要货吗,原告说还要3.5吨,被告告诉原告,手套残次品率百分之三十左右,3万元一吨。原告视频验货后,要被告安排车发货。原告又通过其母舒素爱银行账户转给被告货款105000元。被告告诉原告,该批货残次品抽到一袋达百分之四十。后装车3.4吨手套发货给原告。7月2日,货到东莞市,原告要求被告雇请人员挑选好的手套进行包装,后又不再挑选,原告将手套直接发货给合同的订购方,订购方认为手套是废品、是垃圾,遂退货给原告。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去处理,要求被告退货款给自己。被告处理货物后得到款项15万元,就退给原告货款14999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余货款未果便提起诉讼。
原告购买手套付给被告定金、货款共计347150元,原告所购得货物11.305吨,货款为339150元,被告实际所支出的给货主的货款为312958元。因此被告多得原告货款8000元,赚得货物销售利润为26192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从网络上获知他人的手套货物出售要约,向原告杨**发出买卖合同要约,杨**承诺购买,双方通过微信协商就买卖合同的货物名称及货物质量、价款、验货方式、交货方式达成约定,此后雷**向他人购买手套,并将杨**支付给自己的部分货款转账给他人,再通过“货拉拉”司机运货交给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被告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多收取原告的货款8000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同时,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手套残次品率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原告通过视频方式进行验货后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购买该批手套的目的是为转卖谋利,在明知自己订购手套是需要合格产品而被告已明确告货物知残次品率达百分之三、四十的情况下,为谋取高额利润而选择购买被告货物,以次充好,且采取视频方式验货,未能及时发现货物存在的问题,从而导致手套转卖失败,造成自己损失189153.5元(339150元-149996.5元),原告应当自负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原告需要的是合格产品而自己货物残次品率畸高,却仍然选择向原告推销,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合格率达到约定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均有违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酌定由原告自负60%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75661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废品、垃圾,但未能提供货物质量鉴定依据,且被告处理该货物仍得货款15万元,说明该货物还有相应使用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为原告与货主间的手套买卖提供中介服务,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根本未告诉原告货主是谁,货主与原告之间未就买卖合同有过约定,被告报给原告的货物价格亦是被告确定,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收取中介费用事宜,故双方的行为与居间中介行为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货款8000元;
二、被告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损失75661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元,由原告杨**负担1123元,由被告雷**负担1000元。
王博律师,咨询电话:13100397273。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自大学期间便进入当地知名律所实习,十几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邵阳
  • 执业单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5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