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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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阳主任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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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最帅的律师-王博律师承办-周**与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博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4日 10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军,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与被告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及案外人文**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和案外人文**垫资为被告安装电线杆,被告保证垫资人每根电线杆50元的利润。施工完成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约定在农历五月底前付清。2015年12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61000元工程款。
被告胡**辩称,1、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剩余61000元是利润,因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故无需支付;3、案涉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下书写的;4、原告为催款曾绑架了被告小孩,并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故被告无需再承担相关民事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有原、被告及案外人文**的签名及捺印,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予采信,可以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承包了郴州嘉禾县农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由原告和案外人文**垫资相关的工程款项,合同未约定案外人文**及原告一定要垫付多少资金,只是约定完成工程量以后被告付给垫资人每根路灯杆50元。被告主张案涉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所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当庭陈述该欠条是被告自己所书写,被告也已履行了部分欠条义务,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垫资款及利润共计165000元,现已支付了104000元,尚欠61000元。因被告胡**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及案外人文**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付,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61000元。被告认为尚欠的61000元为利润,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理想垫付工程款而不应支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垫付额度,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催款过程中原告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的民事责任应予免除,此主张无法律依据,犯罪行为应受法律惩罚,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应免除。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文**签订合同,由原告及案外人文**垫资为被告安装路灯杆,后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文**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单独出具了欠条,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文**不必参与本案的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垫付款及利润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胡**负担。
王博律师,咨询电话:13100397273。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自大学期间便进入当地知名律所实习,十几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邵阳
  • 执业单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5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