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梦融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9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福建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2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受雇于被告在连江一带从事船舶运沙工作,被告允诺包含原告在内的共13名船员每月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3万元,原告担任船长一职。2020年9月份至2020年年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等人工资43万元,原告等人请求江镜司法所申请调解,在调解员的组织下,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XX工资总计27万元,1月31日之前支付13万元,余下14万元必须在2021年3月10日之前付清”,但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仅支付4万元,拒绝支付剩余23万元。原告为此呈讼。
被告杨XX辩称,船舶当时已经交由姓黄的案外人经营,双方当事人已商定剩下的工资由该案外人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工资后才可开工,但原告在未收取工资时自行开工。船舶在该人经营期间因违法被海警局扣押,原告无法联系该人,转而向被告要求给付工资。因原告未将《欠条》返还被告,故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8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欠赵XX工资总计27万元,1月31日之前支付13万元,余下14万元必须在2021年3月10日之前付清”。在《欠条》出具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如下:1月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XX转账3万元,3月14日微信转账2000元,3月23日微信转账2000元,3月29日微信转账1万元,3月30日微信转账2000元,5月15日微信转账5000元,5月16日微信转账6000元。3月23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赵:杨X,明天要买菜了,你跟王X说下,那个生活费打过来。杨:(微信转账2000元)。”3月30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赵:杨X,帮忙要王X打生活费过来,我没有钱了,谢谢。杨:好的。(转账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中3万元和1万元系工资款,三笔2000元是生活费,其余5000元和6000元是因船长被海警局拘留十天而由船舶经营人补偿的工资款;被告则主张,上述所有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欠条》项下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欠条》这一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和持有人,被告系《欠条》项下的债务人,因而被告依法负有依照《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依约付款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双方已商定剩下的工资欠款由案外人支付,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从原告处收回《欠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了合计57000元。原告确认其中4万元为《欠条》项下付款,但主张其中三笔2000元为生活费,另外5000元和6000元系因船长被海警局拘留十天而由船舶经营人补偿的工资款;被告则主张上述款项均系《欠条》项下的付款。原告有关“三笔2000元为生活费”的陈述与3月23日、3月30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该三笔款项应属被告代为支付的生活费,不属于《欠条》项下的工资付款。但原告有关“5000元和6000元系因船长被海警局拘留十天而由船舶经营人补偿的工资款”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欠条》项下工资合计51000元,尚欠工资为219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10日之前付清所欠工资,但其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亦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工资21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赵XX负担114元,被告杨XX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建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代书记员 黄XX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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