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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梁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梦融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5日 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男,汉族,1945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郭XX,福建XX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X,福建XX律师。

被告:蔡XX,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第三人:叶X,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厦门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XX与被告梁XX、蔡XX及第三人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及刘X、叶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XX、蔡XX立即向叶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一,利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梁XX、蔡XX承担。事实与理由:梁XX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因业务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叶XX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叶XX与梁XX于2018年5月27日就案涉借款事宜进行结算,梁XX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向叶XX借款60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叶XX借款200万元,截止出具承诺书时尚欠叶XX借款800万元及钢管租金50万元共计850万元,梁XX承诺于2018年年底还清全部款项。后梁XX将钢管租金结清,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偿还叶XX20万元,于2019年11月13日偿还叶XX20万元,于2020年9月25日偿还叶XX2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偿还叶XX5万元,时至今日仍尚欠叶XX735万元未清偿。蔡XX系梁XX的配偶,本案民间借贷债权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梁XX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本金为767万元,并非叶XX主张的金额,叶XX向梁XX支付借款情况分别为:在2011年8月16日支付借款200万元,2011年8月17日支付借款300万元,2011年8月17日支付借款75万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借款192万元,合计767万元。此外叶XX提交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800万元并不属实,当时签署承诺书时,叶XX与梁XX并未就本案情况进行统计,该承诺书系根据之前签订的借条制作的,梁XX以为尚欠叶XX款项,才写下承诺书,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为767万元。二、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梁XX的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梁XX已经还清本案的借款。借据、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利息,且承诺书载明了利息由梁XX和叶XX友好协商确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梁XX从2011年9月15日起到2021年2月16日间共偿还叶XX借款827万元,已经还清了全部的借款。三、叶XX要求蔡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叶XX也未就本案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蔡XX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叶XX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叶XX的诉讼请求。

蔡XX未作答辩。

叶X答辩称:一、本案借贷款项的出借人系叶XX,而非叶X。1.2011年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XX)中标翔安XX安置房二期工程,梁XX向中大XX总承包该工程缺乏资金,2011年8月,梁XX通过许XX、邱XX引荐向叶XX借款。由于叶XX与梁XX并不认识,叶XX、梁XX决定共同委托叶X作为借款监管人,并指定叶X名下XXX6222-084100XXXX585936的账户用于借款款项的交付和收取利息。借款时叶XX、梁XX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利息于每月的月头支付。2.借款款项的交付。2011年8月15日,叶XX向叶X名下尾号为5936号XX账户存入476万元、汇款100万元。当天,梁XX、许XX、邱XX作为借款人、福建XX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面额600万元的借据给叶XX。该借据确认以叶X名下尾号为5936号XX账户为借款款项的收款账户。3.叶X根据梁XX的指示,于2011年8月16日向福建省XX公司名下的4034××××0492账户转账200万元;8月17日向梁XX的福建XX公司名下的4340××××8357账户转账300万元;8月17日向福建省XX公司名下的4034××××0492账户转账75万元。同时领现金1万元交付给梁XX。4.2012年3月27日,梁XX因资金困难再向叶XX借款,叶XX于当日向叶X名下尾号为4352号(因6222-084100XXXX585936于2012年2月银行卡遗失,补办银行卡,补办的银行卡账号为:6222-084100XXXX804352)XX账户转入人民币192万元,叶X根据梁XX的指示,将借款款项转入梁XX女儿梁XX名下的6227××××6099XX账户。当天,梁XX作为借款人、福建XX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面额200万元的借据给叶XX。该借据确认以叶X名下尾号为4352号XX账户为借款款项的收款账户。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利息于每月的月头支付。5.梁XX主张2012年1月18日已经通过福建省XX公司名下的4034××××0492账户向叶X名下尾号为5936号XX账户转账275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该款款项于2012年1月19日到账,到账后梁XX立即指示叶X将275万元转入其指定的4367-42193XXXX5781093账户。

二、借款利息也是叶XX收取。1.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每月24万元利息款的支付情况。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利息款梁XX直接支付给叶XX;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梁XX每月支付24万元的利息款,梁XX以其女儿梁XX等人的账户转入叶X名下尾号为4352号XX账户,叶X立即向叶XX支付利息款。2.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每月8万元利息款的支付情况。自2012年4月28起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每月支付8万元的利息款,被告梁XX以其女儿梁XX等人的账户转入叶X名下尾号为4352号XX账户,叶X立即向叶XX支付利息款。3.梁XX自2013年10月起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款,于2012年10月12日转入9万元利息款、2013年11月8日转入9万元利息款。叶X均交付给叶XX。

三、自2013年12月起,叶X便退出叶XX、梁XX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监管,由叶XX、梁XX之间自行处理。

叶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承诺书、还款记录、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格,用于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叶XX、梁XX于2018年5月27日就双方借款借款结算确认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梁XX承诺于2018年底还清借款以及梁XX向叶XX还款65万元尚欠735万元借款本金等事实。梁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叶X的诉讼主体资格,梁XX已向叶X还清全部借款。叶X提交交易明细用于证明梁XX向叶XX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4%、叶X已向梁XX交付借款、向叶XX交付利息。蔡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5日,叶XX向叶X名下尾号为5936的XX银行账户存入476万元,汇款100万元。同日,梁XX、许XX、邱XX作为借款人,福建XX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叶XX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向叶XX先生(身份证号350XXXX4504××××)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圆正,(小写)XXX.00。将该款转入:户名叶X账户6222××××5936开户行同安XX”。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17日,叶X名下尾号5936的XX银行账户分别向尾号为0492的账户转入200万元、向尾号为8357的账户转入300万元、向尾号为0492的账户转入75万元。2012年3月27日,叶XX向叶X名下尾号为4352的XX银行账户转入192万元。同日,梁XX作为借款人、厦门XX公司、叶X作为担保人向叶XX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向叶XX先生(身份证号350XXXX4504××××)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正,(小写)XXX.00。将该款转入:户名叶X账户6222××××4352开户行同安XX”。叶X名下尾号为4352的XX银行账户于当天向尾号为6099的银行账户转入192万元。庭审中,叶X述称,叶XX、梁XX共同委托其作为借款监管人,并指定其名下XX银行账户用于借款款项的交付和收取利息,借款时叶XX、梁XX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利息于每月的月头支付。其上述转账均是按照梁XX的指示转款的,同时其于2011年8月17日取款1万元现金交付梁XX。梁XX对上述两张《借据》及转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亦否认有收到1万元现金。叶X同时述称,叶XX与梁XX约定月利率4%,其第一次支付给梁XX576万元,即是600万元本金扣掉一个月的砍头息,第二次支付给梁XX192万元,即是200万元本金扣掉一个月砍头息。

另查明,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梁XX于每月15日左右向叶X的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梁XX于每月15日左右、28日左右分别向叶X的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8万元;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梁XX于每月15日左右、28日左右分别向叶X的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12万元;累计还款762万元。叶XX当庭确认其有收到梁XX的上述转账,但叶XX和叶X亦同时陈述梁XX的上述还款系偿还利息而非本金。

2018年5月27日,梁XX出具《承诺书》一份交由叶XX收执,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梁XX(身份证号码:350XXXX5812××××)向福建XX公司承建东风新城保障房二期A地块B标段。因建设资金短缺于2011年8月15日向叶XX(身份证号:350XXXX4504××××)借到款项人民币陆佰万元正,经承诺人指定,该款项转入叶X(身份号码:35022119XXXX0204X)的个人XX银行的账户(账号:6222××××5936);于2012年2月20日向叶XX借到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经承诺人指定,该款项转入叶X(身份号码:35022119XXXX0204X)的个人XX银行的账户(账号:6222××××4352),共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正。本人承诺如下:一、本人承诺在共管账户的工程款能领取时,优先偿还叶XX的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和和钢管的租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共计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二、本人向叶XX所借的捌佰万元款项的利息由承诺人与叶XX友好协商确认。”梁XX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在该《承诺书》空白处手写“本次共管账户第一笔款先付肆佰伍拾万,余款肆佰万2018年前付清。”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梁XX向叶XX共计还款6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XX与叶XX就借款达成合意有梁XX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及梁XX的还款记录为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叶XX与梁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叶XX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800万元,梁XX则辩称案涉借款本金为767万元,叶X述称案涉借款本金为768万元。叶X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总计向梁XX转账767万元,梁XX否认收到1万元现金。根据梁XX与叶X之间的转账记录,结合叶X陈述及梁XX每月的还款金额,梁XX辩称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符合生活常理,叶X举示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4%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叶XX主张与梁XX之间因案涉《借据》产生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叶XX实际向梁XX支付借款76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叶XX实际出借给梁XX的款项应为768万元。

梁XX辩称其已还清了案涉款项,其偿还的皆是本金而非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叶XX与梁XX因案涉《借据》产生的借款实际约定月利率为4%,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梁XX总计偿还叶XX利息76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按月利率3%梁XX支付给叶XX的利息款应为587.52万元(576万元*0.03*27月+192万元*0.03*21月)。故梁XX支付的利息款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174.48万元(762万元-587.52万元),该部分款项用于冲抵至2015年4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68万元*0.02*15.36月=174.48万元)。故梁XX辩称其已还清案涉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且2018年5月27日,梁XX出具案涉《承诺书》交由叶XX收执,梁XX作为一般的理性商业人,其在签订《承诺书》时应尽到基本的、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特别是其还亲笔写下850万元的还款期限,故其辩称签订《承诺书》时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当时不知已还清上述借款显然与此注意义务相悖,亦不符常理。

至于梁XX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梁XX总计支付给叶XX65万元,叶XX亦认可该65万元系支付借款本金,故梁XX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03万元。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亦未对之前梁XX尚未偿还的利息进行结算,只载明利息由双方友好协商。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结算,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叶XX亦未举证证明利息按之前口头约定执行的情况下,本院对叶XX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利息以703万元(768万元-6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蔡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叶XX主张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叶XX未能举证证明,蔡XX有共同借款合意,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梁XX与蔡XX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蔡XX亦无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梁XX个人债务,叶XX主张蔡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叶XX借款本金703万元及利息(以70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76元,由叶XX负担32066元,梁XX负担6101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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