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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XX公司、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郭梦融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7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薛令之路19号中融中XX。

法定代表人:郭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1.无论XX公司是否系域名运营者,其系域名注册商是事实,其依法应当履行法律责任。至本案一审终结,其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应对诉争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1)履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确定的“通知-删除"义务系XX公司的法律责任。域名运营者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XXXX公司合法享有的商标权,无论XXXX公司在诉讼前是否进行有效通知,在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到达XX公司时,就应认定其接到XXXX公司的有效通知,其对域名运营者提供网络服务侵权的事实是完全知情的。XX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并未釆取必要措施,该网站至今可正常浏览,XX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2)履行《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通知-转送”义务系XX公司的法律责任。XXXX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向XX公司进行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时,XXXX公司已完成有效通知,且已提交必要的构成侵权的证据材料。XX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釆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域名运营者,其依法有公示通知、运营者声明及处理结果的义务。且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XX公司在知道本案侵权行为后,应当釆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解析和服务的必要措施。但XX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无论是《侵权责任法》抑或是《电子商务法》,XX公司均有法定义务需履行,明显地,直至本案一审程序终结,XX公司并未履行任何法定义务。(3)XX公司具有信息披露义务,其至一审判决并未履行披露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在(2017)京0108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中,在论述域名注册商是否有信息披露义务时,肯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取域名运营者信息的被动性,确认了“域名注册机构负有披露域名所有者真实信息的协助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以“因域名注册完成后的运营内容与域名注册商无关”而免除了域名注册商的法律责任明显系违法的。2.至本案一审终结,XXXX公司已穷尽最后救济手段。(1)域名经营者个人信息,身份证号等由XX公司保存,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律师需以法院调查令为前提条件调取上述信息。(2)国家工信部ICP备案未查到关于域名的任何有效信息。(3)Whois外网查询记录仅出现“马X”其名,而根据现行法律,仅有名字无法起诉。(4)一审判决驳回了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否定了XXXX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初提交的调证申请。

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所称之请求权基础及事实与理由,与其一审所诉的完全不同,系上诉变化,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在本案中仅系域名注册商,而非域名运营者,因域名注册完成后的运营内容与域名注册商无关,XX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是适格的被告。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将域名m.×××.cn项下以“XXXXXX”商标的文字非法设置的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2.判令XX公司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判令XX公司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XX公司支付XXXX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2万元整;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132XXXX4379号“XXXXXX”商标的注册人是宁德市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店、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2019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一份(2019)厦鹭证内字第103191号《公证书》,载明: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该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公证处保管。根据保全证据文件显示:1、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XXXXXX加盟”并进入网页,其中一条搜索结果网页标题显示“XXXXXX加盟-XXXXXX加盟费多少XXXXXX加盟官网-奶茶加盟网手机版”,点击该网页链接,显示内容为XXXXXX加盟及关于XXXXXX品牌介绍,网站域名为m.×××.cn。2、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网站所有者查询”并进入搜索结果栏第一条链接“域名Whois查询-站长之家”网页,在查询栏内输入×××.cn显示注册商为XX公司,联系人为马X,创建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经查询域名网站×××.cn的信息备案内容,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XX公司对其为该域名的注册商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本案中仅系域名注册商,而非域名运营者。因域名注册完成后的运营内容与域名注册商无关,故XXXX公司诉请XX公司对域名m.×××.cn网站中以“XXXXXX”商标的文字非法设置的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并无法律依据。本案XX公司不构成侵权,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外,XXXX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调查m.×××.cn域名所有者信息,与本案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宁德市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二审中,本院向XX公司发出调查令,要求XX公司协助提供涉案域名×××.cn的注册人、变更人与现所有者的具体信息。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域名的注册人具体信息。

本院认为:

本案中,XXXX公司起诉主张涉案域名为m.×××.cn的网站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情况。经查,XX公司是涉案域名的注册机构,并为涉案域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XXXX公司为查明涉案域名×××.cn的注册人、变更人与现所有者的具体信息已经穷尽了措施,但仍未能查明该域名的注册人具体信息。本院认为,在域名注册机构掌握相关信息、商标权人无其他途径获取这类信息,且这类信息又是维权诉讼不可或缺的情况下,域名注册机构应负有披露域名所有者真实信息的协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XXXX公司在原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涉案域名所有者信息,与本案审理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以该申请与本案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无关为由,不予准许在程序上显属不当。本案二审中,根据XXX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XX公司调取了有关涉案域名的所有者具体信息,由于涉案域名注册人及网站所有者的信息对本案认定涉案网站的具体运营主体和侵权责任方有直接关系,本案依法应当追加域名所有人或者网站运营者参加诉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查明认定涉案网站及XX公司是否存在侵害XXXX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德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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