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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梦融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8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XX-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6549684X。

法定代表人:魏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张镇先进村清安南XX,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XX(融商大厦B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81MA32E8926L。

法定代表人:余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66709.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货架订购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制作货架及超市配套系列产品,合同预计总金额125772元(货款总额以实际送货清单结算)。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货架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129419.3元(不含税)。2019年7月18日、7月22日、7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另行采购货物共计21226元(不含税),含税金额共计165709.83元。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XX公司应于货架全部进场后付合同总货款的50%,货架全部安装好后付合同总货款的10%,剩余合同货款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3个月)过后,未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3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即XX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3日前向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XX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99000元(票已开),尚欠XX公司货款66709.83元。依照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须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XX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XX公司交付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如货架存在巨大缝隙,XX公司在使用时会发生相邻两个储物格的商品相混合的情况,完全达不到使用要求;货架接缝没有处理好,影响美观;货架达不到承重每平方400斤的承重要求。XX公司曾多次要求XX公司对其货架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XX公司未履行义务,所以XX公司才未支付剩余货款。二、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第一批即129419.3元的货物XX公司已经支付了99000元,剩余30419.3元款项未付是因为XX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所述三张销售单即21226元的货物,虽然XX公司有收到这些货物,但双方还未对账,对该部分价款还未确认。这三批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也需要XX公司进一步解决。且这三批货物并非双方签订的涉案《货架订购合同》中的货物,而是XX公司与XX公司另外新订立的三份合同,所以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货架订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XX公司愿意在XX公司修复好货架质量问题后再行支付30419.3元货款。另外三批货物,需要双方先对账,在确认货物具体价值和XX公司修复好质量问题后,XX公司再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XX公司(合同甲方)与XX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货架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货架及超市配套系列产品;产品标准按供应样品为准,颜色按甲方提供,安装完成后五日内按样货架标准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此间提出,逾期由甲方自行承担;本项目货款合计约125772元,货款总额以乙方每次送货清单累计金额为本合同的实际总金额,报价单与合同一并生效;定金为全部货款的30%即37000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货架全部进场后付合同总货款的50%即62000元,货架全部安装好付合同总货款的10%即17000元,剩余合同总货款的10%即17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3个月)过后,未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款余款,甲方应按应交货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交纳违约金。

2019年7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货架设备交接单》,交接内容:于7月10日申购报价单所有货架设备已全部到场安装完毕,问题已全部解决;备注:验收结果按照莆田XX公司销售单签字后的为主,结款单将以所有销售单总和为标准。同日,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XX在《福清霖品优超市结款单》上签字确认货架总计129419元。此外,XX公司还向XX公司购买三批货物,分别为2019年7月18日15583元,2019年7月22日1411元,2019年7月23日4232元。XX公司共向XX公司付款99000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货架订购合同》、销售单、货架设备交接单、福清霖品优超市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货架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以乙方每次送货清单累计金额为本合同的实际总金额,报价单与合同一并生效”,故货款总额包括《福清霖品优超市结款单》以及三张销售单确定的货款,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5164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开具发票是出卖人在税法上的义务,合同并未对货款是否含税以及是否需要加价才能开具发票作出约定,现XX公司要求增加10%的金额作为含税金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在质保期内向XX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3个月)过后,未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上述货款最后一笔于2019年7月23日确认,故XX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0月26日前付款,XX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但应以516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XX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XX公司确有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5164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191元(已交纳),由福建省XX公司负担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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