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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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闵瑞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谷**,女,汉族,教师,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系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瑞,系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女,汉族,医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诉被告谷**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闵瑞,被告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即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21-24 号楼 1 单元 1 号房屋(价值约20 万元)。

二、依法继承并分割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即存款1623724.63元。

三、依法继承并分割原、被告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

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谷**(已故)与原、被告母亲已于 2001 9 28 日离婚。谷**2023 4 8日去世,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21-24 号楼1 单元1号的房屋为谷**的遗产。谷**去世前的一个月即2023 39日,曾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准备将其个人的存款中90万元先行给原、被告分割,一人一半,自己留有一小部分存款作为生活费。但随即谷**病重,上述财产未能分割。谷**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并分割其父亲遗产问题,均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父亲的遗产。

被告谷**辩称,一、被继承人谷**生前有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已将自己的遗产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胞姐妹,是被继承人谷**的女儿。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答辩人夫妻照顾抚养,2023 3 13 日和 2023 3 25 日被继承人亲笔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将其自有合法财产作出安排,将自有位于连山区** 21-24 号楼 1 单元101,面积76.18平方米,产权证号:葫户权证连字第 2**1 号室楼房所有权归二女儿谷**所有,并为保姆李**设定了居住权。将一切财产包括存款和现金以及丧葬费等均由二女儿谷**继承,去世后一切事宜由二女儿谷**负责。

这是老人在自己意识清晰的时候对自己合法财产作出的有效处理,所写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因此,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案涉房屋应由答辩人谷**继承,所有存款谷**在生前已经做出处理,赠与答辩人,并且已经完成赠与。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答辩人夫妻赡养照顾,所患前列腺恶性肿瘤,自己清楚病情发展较快,但其心态较好,在意识清晰时处理好身后各项事宜,在生前就将所有存款取出,并交给女儿谷**,完成了赠与。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书中所称的案涉存款,不属于遗产,是答辩人自己的合法财产。案涉房屋应归谷**所有。

三、被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确实充分,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的反映事情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提供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采信。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谷**与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01 9 28 日协议离婚。谷**2023 4 8 日因病去世,育有子女二人,大女儿谷**,二女儿谷**。坐落于连山区**21-24 号楼1 单元101室(面积 76.18m2)房产为谷**生前单独所有。被告谷**2023 3 8 日从谷**账户取现500729 元。被告谷**2023 3 8 日从谷**账户取现400000 元。被告于20234 12 日从谷**账户取现 14724,又于2023 414日取现 14304 元。被告谷**2023 3 21 日从谷**账户向其账户转账 380640.12 元。被告谷**20234 1 日从谷**账户向其账户转账260639.17 元。葫芦岛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显示,谷**医保余额为 15208.64 元,医保卡在被告手中。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谷**账户于2023 317日至 4 4 日向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转账40000 元,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显示谷**预缴金额40000元,退费金额:37479.7 元,该笔退款由被告谷**取走。以上款项共计 1623724.63 元。原告提供其与谷** 2023 3 9 日通话录音,谷**“…一共大概有九十多万块钱的这个储蓄折,我提出钱来后,快到期了,到期了这利息也不用爸来不及了,我把钱给你们一分就得了,我就不留钱了、不分了,留下来点来,留个工资证再留下几万块钱来就够我花的了,剩下的就是医疗卡,我给你分完取去,把这些钱取出来就得了那钱到时候等我再给你打电话你就过去,在病房里取下钱就行…”

被告提供 2023 3 13 日自书遗嘱一份立遗嘱人谷** 1941 9 18 日出生,汉族,家住葫芦岛连山区** 21-24 1 101 室,身份证号2**1,本人意识清晰的情况下自愿立下遗嘱如下:1、本人单独自有位于葫芦岛连山区**21-24号楼 1 单元 101 室:面积 76.8m2房产证号:葫产权证连字第2**1号房屋性质:经济适房一套。2、该房屋在我本人去世之后归二女兒谷**(身份证号2**3)所有。3、该房屋在我本人去世之后由保姆李**(身份证号2**2)居住至去世,期间不允转让他人。李**去世之后交还给谷**使用。由李**负责我的养老照顾。立遗嘱人:谷**”

原告对该份遗嘱没有异议。被告提供 2023 3 25 日自书遗嘱一份,显示内容为:立遗嘱人谷** 1941 9 18 日出生,汉族,家住连山区**五号南院,身份证号2**1。本人在意识清晰的情况自愿立下遗嘱如下:我在有生之年直至去世之后的一切事宜均由我的二女兒谷**(身份证号:2**3)全权负责。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立遗嘱人:谷**”

原告对上述 2023 3 25 日的自书遗嘱中最后一句话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一、申请鉴定被告谷**提交的日期为2023325日的自书遗嘱中的最后一句话即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与该遗嘱其它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二、申请鉴定被告谷**提交的日期为2023325日的自书遗嘱中的最后一句话即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与该遗嘱其它内容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

2023 723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1.申请对谷**诉谷**遗产继承案件谷** 3 25 日自书遗嘱是否为谷**书写笔迹鉴定。2.申请对 2023 3 25 日谷**自书遗嘱中被继承人谷**的三处指纹是否为本人指纹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 91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对被告鉴定申请中指纹鉴定予以退鉴。2023 11 6 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鉴定申请出具辽大司鉴【2023】文鉴字第 **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全文字迹(除全文第 6-7 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字迹)是谷**书写;2、倾向认为,检材全文第6-7 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字迹是谷**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 9000 元。同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鉴定申请出具辽大司鉴【2023】文鉴字第453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倾向认为,检材待检处的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待检处的我的一切财产包括存款现金丧葬费都给我二女儿谷**”字迹与检材其他字迹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8100 元。

202311 14 日,被告申请撤回对 2023 3 25 日谷**自书遗嘱中被继承人谷**指纹的鉴定。原告提供的《关于丧葬费分配协议书》中载明:关于谷**去世后丧葬费等办理事宜,家庭成员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丧葬费由谷**、谷**继承。文末由谷**、谷**两人签字捺印。 原告申请对被告谷**名下的存款820000 元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76-6号楼 4 单元 401 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3)辽1**民初 1** 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关于丧葬费分配协议书》、葫芦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葫芦岛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医保卡余额及流水、录音录像光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自书遗嘱进行涂改、增添的,实际上是对自书遗嘱的修改,是重大的法律行为,涂改、增添部分是否有效也需要根据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来判断。首先增添的内容部分是遗嘱人本人亲自所为,亲笔书写,其次,遗嘱人应该在涂改、增添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添的年、月、日。本案中,被告谷**提供的2023 3 25日的自书遗嘱,原告谷**认为该遗嘱第6-7 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字迹不是谷**本人书写,该遗嘱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全文第6-7 我的一切财产包括……二女儿谷**’字迹是谷**书写,同时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作出鉴定结论为该部分字迹与检材其他字迹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

从遗嘱的形式上来看,因增添部分并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没有注明年、月、日,同时,对于增添部分的字迹虽经鉴定,但鉴定结论也仅得出为倾向性意见为谷**书写,不能完全确定为谷**书写,故该增添部分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部分内容无效。关于谷**名下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21-2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已在2023 3 13 日的自书遗嘱中作出处理,且原告对该份遗嘱没有异议,并有谷**生前书写遗嘱的录像为证,故对于该处房屋应按照遗嘱内容由被告谷**继承。被继承人谷**留有的其他遗产共计 1623724.63 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各自继承811862.31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继承并分割谷**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待费用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谷**所有存款系谷**生前赠与被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被告谷**各自继承谷**遗产811862.31 元,该款项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谷**

二、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鉴定费 8100 元。

三、驳回原告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闵瑞律师,法律硕士,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闵律师办案认真细致、勤勉尽责、思维缜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2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行政、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