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闵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16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薛**,女,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T。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瑞,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胡**,女,个体,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辽宁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薛**诉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69564.6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4日,被告胡**驾驶辽PC××**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9天,目前造成原告可计算损失69564.63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车辆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彰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起诉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委托辽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机构却于2023年4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再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申请,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行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