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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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闵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14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薛**,女,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T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瑞,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胡**,女,个体,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辽宁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薛**诉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69564.6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14日,被告胡**驾驶辽PC××**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9天,目前造成原告可计算损失69564.63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车辆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彰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起诉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2920日委托辽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机构却于20234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再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申请,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行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闵瑞律师,法律硕士,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闵律师办案认真细致、勤勉尽责、思维缜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2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行政、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