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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田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闵瑞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1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瑞,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许某,住址同上。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田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闵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被告于2015316日向原告申请**银行生意红个人经营贷款。20153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截止至202086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291179.23元。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解除原、被告之间《**银行生意人卡(生 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组成的借款合同;

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1179.23元(暂计至202086日)以及自20208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许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于2015316日向原告提交《**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5324日,原、被告签订《**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该额度期限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324 日起至2020324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分期还款。截止至20208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9064.75元、利息15136.66元、罚息 88292.04元、复利48685.78元,合计291179.23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广 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银行零售贷款欠款明细、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的《**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

在上述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田某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田某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在《**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田某、被告许某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田某之间签订的由 **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组成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田某与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借款本金139064.75元、利息15136.66元、罚息88292.04 元、复利48685.78元,合计291179.23元(其中,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0 86日,20208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5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款5668元,应予退还。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闵瑞律师,法律硕士,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闵律师办案认真细致、勤勉尽责、思维缜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2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行政、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