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闵瑞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1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瑞,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张某,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被告:王某,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瑞、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共 7364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一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三张原告高某名下的信用卡用来周转资金,三张信用卡分别为: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4;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 62×××48;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94。后因经营不善没有按时还清此三张信用卡,截止到2021年10月三张卡分别欠款: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 62×××04欠款2394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48欠款35112.81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94欠款7887.81元。三张信用卡共计欠款66940.62 元,又因原告在此期间共计还款13000元。综上欠款共计79940.62元。
在2021年2 月8日被告1、被告2、被告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明确表示被告2、被告3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也承诺按月归还,但从2021年4月开始被告违背自己的承诺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也并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张某辩称,以上欠款事实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我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方式偿还。张某、王某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一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三张原告高某名下的信用卡用来周转资金,三张信用卡分别为: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4;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48;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 62×××94。后因经营不善没有按时还清此三张信用卡。截止庭审,本金及利息尚欠73641.75元。2021年2月8日被告1、被告2、被告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2021年2月7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明确表被告2、被告3在被告1借款还不上时,被告2、3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但从2021年2月开始,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4000元。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开户凭证、还款明细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因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方式和期限,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偿还方式为每月25 日,至今应偿还9期即27000元,现被告已经偿还24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再给付3000元。余款未还部分,应按照借条约定日期和方式进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王某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为一般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 元;
二、张某、王某对被告张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以上判决第一项中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张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