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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葫芦岛分行与范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闵瑞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6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瑞,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被告于2014721日向原告申请**银行生意红个人经营贷款。20147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5万元的可循环贷款,截止至202086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5255.68元。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由《**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组成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255.68(暂计至202086日)以及自20208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

被告范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于2014721日向原告提交《**银行生意人卡(生 意红)申请表》,申请**银行生意红个人经营贷款。2014730日,原、被告签订《**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该额度期限为循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730日起至2019730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 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 计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分期还款。截止至20208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 2623.83元、利息199.76元、罚息1640.12元、复利791.97元,合计5255.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欠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在上述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范某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范某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 一、解除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范某之间签订由《**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组成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借款本金2623.83元、利息199.76元、罚息1640.12元、复利791.97元,合计5255.68元(其中,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086日,202087 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款50 元,应予退还。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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