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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闵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3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男,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瑞、韩**,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1万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工二层楼房时,施工质量有重大问题,被上诉人停工,此时被上诉人施工的人工费约23万元,至被上诉人起诉止,上诉人本人及其家人已支付10万元,只欠工程款13万元。202011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话时,由于上诉人对通过家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楚,所以通话中提到21万工程款。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经询问家人,才知道已经支付了10万元,其中2万元被上诉人认可,余下8万元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认可的8万元,有5万元付的现金,被上诉大在收据上签字,但时至2023年春节后才找到收条,经被上诉人律师让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辨认,被上诉人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代理人欲将该收条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以已经庭审完毕为由未收;另有3万元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雇佣的钢筋工,但在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承认有付款事实,但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且不提供收款人信息,导致上诉人无法调查该款的相关证据。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准确数额的相关事实未查清,径行认定上诉人欠工程款21万元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确定尚欠的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一审判决自2015121日起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此后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上诉人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只是上诉人的估算。因此,在工程款准确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自然不存在逾期付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对付款期限的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自2015121日起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造成楼房下沉,楼房的维修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1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二层楼房。原告施工二层楼房基础及主体部分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将余下工程量交予他人继续完成。原、被告于施工前对工程价款未明确约定,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崔**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均确认为23万元,双方仅对已实际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存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其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崔**依双方口头协议,为被告杨*施工,双方形成了实际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均确认为23万元,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应给付拖欠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论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给付利息,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1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1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杨*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崔**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万元,杨*2020年春节前向崔**支付工程款2万元。崔**认为杨*尚欠其工程款21万元。杨*则认为尚欠崔**工程款13万元,并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由崔**签名的现金支出凭证,时间是2017122日,上面载明:“付给崔**人工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杨*还抗辩称此前崔**雇佣的三个钢筋工在杨*处结算了工程款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杨*抗辩称尚欠崔**工程款13万元,并提供了一份由崔**签名的现金支出凭证,经审查该份证据可知,该凭证的形成时间是2017122日,在此后即20201130日杨*与崔**的通话录音中,杨*又认可双方有21万元的账,由于该凭证的形成时间早于双方通话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5万元是用来偿还涉案工程款的。关于杨*抗辩称此前崔**雇佣的三个钢筋工在杨*处结算了工程款3万元这一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工程款利息给付的起算点,一审确定从双方产生争议后,崔**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杨*之日起确定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杨*抗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所需费用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对此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闵瑞律师,法律硕士,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闵律师办案认真细致、勤勉尽责、思维缜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2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行政、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