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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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闵瑞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4日 8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反诉原告(被告):钮**,男,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瑞,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原告): **,男,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被告):锦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钮**、被告锦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钮**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闵瑞,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扬,反诉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南票新区** E 27#28#29#30#工程中多付的工程款 1,**8,864.67 元(此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王**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钮**挂靠于反诉第三人**建筑公司处承包葫芦岛市南票区**区改造工程八标段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南票新区**E 27#28#29#30#楼的劳务作业(以下简称“27#-30#楼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王**。工程竣工后,反诉原告与甲方葫芦岛市南票煤矿**区改造办公室进行竣工核算,E 27#-30#楼工程结算金额为 16,837,088.71 元。但反诉被告并非承包全部E 27#-30#楼工程,而仅是在正负零以上施工,该工程地基部分系反诉原告施工,同时反诉被告承包部分也存在反诉原告施工或直接支付的部分,上述内容也包含了反诉被告于(2021)辽14**民初3**号民事案件及本案中自认应予扣除的十一项。而该十一项中,材料款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与反诉被告所称数额不符,材料款数额实际为 6,654,674.30 元、工程款数额实际为5,889,732.00元,依此计算,减去十一项后反诉原告实际多付给了反诉被告547,296.86 元。合同未约定支付给反诉被告的规费246,747.08元,应予扣除。2018 12 22 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人款项 671,500.00 元,该款项系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垫付,至今尚未归还。故反诉原告实际多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合计 1,**8,864.67 元。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不仅不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款项,反而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索要额外的工程款,反诉原告无奈只能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要求反诉第三人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王**辩称,对 E 27#28#29#30#楼工程结算金额为 16,837,088.71 元没有异议。钮**将这四栋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分包给王**,所有材料由钮**提供,门窗、苯板、外墙保温、消防等外委工程不是反诉被告施工的。用总工程造价款 16,837,088.71 元减去材料款,再减去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认可的 9 项合计数额为4,813,305.27 元(9项中已包含外委的 2,478,276.00 元),得出王**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总额。反诉被告认可的材料款数额为6,276,185.05 元。钮**已向反诉被告王**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563,732.00元,反诉原告证据的第 15 项和 38 项没有王**签字,不予认可。对钮** 因生效判决替王**垫付法院依法执行的工人款项671,500.00 元没有异议。但王**认为钮**在总工程造价款的基础上应额外给付原告 14 项增加费用,这14 项原告实际施工了,但并没有在总造价中体现,所以要求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多支付工程款。规费246,747.08元不应给反诉被告王**,同意扣除。

反诉第三人**建筑公司述称,对反诉原告所诉内容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反诉原告钮**挂靠于反诉第三人**建筑公司,承包了葫芦岛市南票区**区改造工程八标段建设工程,后钮**将其中的南票新区**E 27#28#29#30#四栋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分包给反诉被告王**。该四栋楼的所有材料由钮**提供,门窗、苯板、外墙保温、消防等外委工程不包含在王**施工的范围内。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南票煤矿**区改造办公室进行竣工核算,E 27#-30#楼工程结算总金额为 16,837,088.71 ,其中材料款6,276,185.05元、规费 246,747.08 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认可的9项合计数额 4,813,305.27 元(9项中已包含外委的2,478,276.00元)。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庭审中,王**与钮**均认可总工程造价款扣除材料款、规费,再减去双方共同认可的9 项合计数额即为反诉被告王**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因此,钮**应向王** 数额为5,500,851.31元(16,837,088.71-6,276,185.05-246,747.08-4,813,305.27)。钮**已向王**支付了 5,563,732.00 元工程款,另外钮**因生效判决替王**垫付了法院依法执行的工人劳务报酬款项671,500.00 元。除应付的工程款外,钮**多向王**支付了工程款 734,380.695,563,732.00+671,500.00-5,500,851.31)元。反诉原告钮**起诉要求反诉被告王**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1,**8,864.67 元并承担反诉费。另查明,因原告(反诉被告)王**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按原告(反诉被告)王**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钮**自身没有资质借用反诉第三人**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又将其中的**E27#-30#四栋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反诉被告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均属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钮**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分包人即反诉被告王**。庭审中,各方对王**应得的工程价款为四栋楼的工程结算总金额扣除材料款、规费及9 项合计数额后的金额,工程结算总金额、规费数额及9 项合计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材料款,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材料中电线的数额及价款,钮**主张除王**签字确认外,由王**所雇佣电工史**签字确认的电线(数量),亦应按相应价款计入材料款中。王**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工程结算书中四栋楼的电线使用数量看,除王**已签字确认的电线外,史**签字确认的电线数量已全部超过四栋楼的电线总量,故对反诉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由此确认材料款数额为6,276,185.05 ,**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为 5,500,851.31 元。关于钮**已向王**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钮**提交的2012 10 15 日和2013年王**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按原告(反诉被告)王**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钮**自身没有资质借用反诉第三人**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又将其中的**E27#-30#四栋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反诉被告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均属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钮**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分包人即反诉被告王**。庭审中,各方对王**应得的工程价款为四栋楼的工程结算总金额扣除材料款、规费及9 项合计数额后的金额,工程结算总金额、规费数额及9 项合计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材料款,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材料中电线的数额及价款,钮**主张除王**签字确认外,由王**所雇佣电工史**签字确认的电线(数量),亦应按相应价款计入材料款中。王**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工程结算书中四栋楼的电线使用数量看,除王**已签字确认的电线外,史**签字确认的电线数量已全部超过四栋楼的电线总量,故对反诉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由此确认材料款数额为6,276,185.05 ,**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为 5,500,851.31 元。关于钮**已向王**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钮**提交的2012 10 15 日和20139 25 日支付凭证中**”非反诉被告王**亲笔签名,且王**不认可此款项为钮**代其向工人支付这一事实,在反诉原告钮**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钮**主张的代付事实成立,因此对王**认可的钮**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 5,563,732.00 元予以确认。另外,钮**因生效判决替王**垫付了法院依法执行的工人劳务报酬款项671,500.00 元,由此能够认定反诉原告钮**向反诉被告王**多支付了工程款 734,380.69 元,王**依法应予返还。反诉第三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钮**多付的工程款 734,380.69 元;

二、反诉第三人锦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闵瑞律师,法律硕士,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闵律师办案认真细致、勤勉尽责、思维缜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2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侵权、行政、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