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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某贸易公司与李某某、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闵瑞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3日 17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葫芦岛XX佳源设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佳XX公司)与被告李XX、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熹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佳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闵X,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佳XX公司诉称,20208161520分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轻型货车,从连山XX左转弯越中心双黄实线时,与沿连山大街由北向南刘XX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XX佳XX公司,肇事车辆辽P×××××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车辆损失,我司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包含替代车辆费用共计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替代车辆使用费我不承担,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中XX公司辩称,被告李XX在我处为其所有的辽P×××××号非营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保险期限为2020314日至20213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无责任条款拒赔或免赔等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万元不认可,不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放置一直未维修,产生替代车辆费用也不合理,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8161520分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辽P×××××号轻型货车从连山XX左转弯越中心双黄实线时与沿连山大街由北向南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XX受伤、刘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辽P×××××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XX佳XX公司,刘XX为该公司法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佳XX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辽P×××××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葫芦岛市XX公司为本院出具葫新评字(2020)第04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此车因事故受损的部件更换及维修的费用为88240元,残值为300元”,鉴定费3650元。被告中XX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辽P×××××号车辆在事故时(2020816日)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对辽P×××××号车辆在事故后的残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XX公司为本院出具辽绥车评报字[2020]1228-054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辽P×××××评估价值75000元、残值5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202091日原告与葫芦岛市XX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甲方租用乙方辽P×××××小型轿车,载人数为5人。每周租金为9600元整”,租赁期限一个月。2020101日原告与葫芦岛市XX公司续签租车协议,租赁时间一个月。20201223日原告向葫芦岛市XX公司转账租车费19200元。被告李XX驾驶辽P×××××号轻型货车为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租车协议、租车发票、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XX提供照片、工商档案,本院委托葫新评字(2020)第04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辽绥车评报字[2020]1228-054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该由被告李XX依据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辽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主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8240元超过事故时评估价值75000元,应以事故发生时该车评估价值计算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事故发生时虽原告车辆评估价值为75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维修车辆,恢复使用功能。原告的车辆仍有维修的价值,车辆未灭失或无法修复,故不能选择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并且维修费用88240元与车辆评估价值75000元数额未相差悬殊,维修原告的车辆恢复使用功能、采信维修费用的鉴定更加合理。故被告中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葫芦岛市XX公司出具的葫新评字(2020)第04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维修费用88240元金额予以采信。因此原告XX佳XX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85940元(88240-300-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替代车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用不包含在保险费用当中,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主张原告替代车辆费用过高,且租赁车辆系维修原告车辆的修理厂,无租车资格,租用的车辆是个人车辆。据查被承租方系葫芦岛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租车业务,租用车辆系2003年出厂与原告车辆的同款车辆,租赁时间两个月,租赁时间及车型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并给付了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葫芦岛XX佳源设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葫芦岛XX佳源设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940元。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葫芦岛XX佳源设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租车费用19200元。

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葫芦岛XX佳源设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3650元。

五、驳回原告葫芦岛XX佳源设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费60元,原告葫芦岛XX佳源设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86元,被告李XX承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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