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XX9、11、12层。
法定代表人:黄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XX。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乐XX。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玉田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兰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川XX)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宜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撤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新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川XX与新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所谓的“转包”。而事实上,直到2018年川XX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出现时,川XX才知晓存在新XX公司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凭推测认定川XX与新XX公司之间“转包”的结论,缺少事实依据。2.新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键证据中“郭X”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仅凭多重真实性存疑的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缺少客观真实性。3.川XX与真正的分包方华XX公司建立了明确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性。
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并且认定XX公司代新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清楚。2012年9月23日,XX公司与新XX和X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川XX委派到财富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郭X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内容。由此证明,川XX知道且认可新XX不能按期付款时,XX公司要向XX公司代付100万元工程款。2.按照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和(2018)川1502民初1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XX公司向XX公司共计实际履行支付了250.6741万元。在川XX与XX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250.6741万元在工程款总额1922.995793万元中予以抵扣,所有付款项目抵扣后,XX公司应当支付川XX工程欠款数额为483.473153万元,也就等同于川XX认可了(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
新XX辩称,1.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2.新XX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X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XX元为计算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2.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00万元”;3.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新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财富中XX项目桩基工程”原发包人系XX公司,川XX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双方签订有相关《施工合同书》以及《施工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川XX将“宜宾财富中XX项目桩基工程”中的部分转包给新XX施工。此后,XX公司(甲方)与川XX(乙方)以及XX公司(丙方)又签订了《财富中心项目在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财富中心的项目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即成为合同发包方,享有原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承担全部义务。
2012年2月8日,XX公司(乙方)作为商品混凝土提供商与新XX(甲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XX公司向新XX实际施工的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该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陆续向新XX施工的工地供应商品砼。后新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XX公司遂停止了向该项目供货。2012年9月23日,为保证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顺利进行,XX公司(甲方)、新XX(乙方)以及XX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乙方保证在2012年9月30日前分两次向丙方支付100万元,并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100-150万元;二、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进行付款,则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上述金额后,全额代付给丙方;三、丙方承诺在2012年9月22日下午15点30分恢复并保质保量供应宜宾财富中XX项目的商砼。协议签订后,XX公司恢复向施工工地提供商品砼。由于新XX仍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150万元,对于三方协议中约定应支付的100万元,XX公司未支付XX公司。且新XX差欠XX公司货款XXX元。XX公司遂于2014年向新XX、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新XX支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2.XX公司承担100万元的付款责任。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XXX元及违约金.......;二、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21376元,新XX负担14535元,XX公司负担6841元。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XX公司仍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将川XX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属于基本事实认识错误,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将川XX认定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且XX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知是向川XX还是向新XX支付工程款,作为川XX在宜宾财富中XX项目桩基工程的项目经理郭X也在协议上签字,且《协议》既未被撤销,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6月16日,XX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XX公司发出(2015)翠屏执字第14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货款100万元及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后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XX公司于2016年1月底之前支付30万,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30万,2016年6月底之前支付40万元及诉讼费6741元;执行费12400元,XX公司自行向法院缴纳。后XX公司陆续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XX公司30万元整;2016年5月3日支付XX公司30万元整;2016年10月19日支付了XX公司406741元;合计XXX元。现XX公司主张已支付XX公司的上述100万元货款应当冲抵川XX工程款100万元,故川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认为郭X的身份具有多元化,在签订2012年9月23日《协议》时并不能代表川XX。
另川XX陈述其于2018年1月19日知晓(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故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查明,川XX于2018年1月起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15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川XX将“宜宾财富中XX”项目的桩基工程转包给新XX承建后,XX公司代新XX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诉讼费250647元(含案涉100万元款项),有生效文书确认,故该笔费用应当折抵本案工程。故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川XX支付工程款XXX.53元。后川XX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双方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XX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支付川XXXXX.53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将宜宾财富中XX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新XX施工”是否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川XX虽与新XX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结合(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案件以及(2018)川1502民初197号案件的证据材料显示XX公司接手“宜宾唐人财富中心”项目的开发后,川XX按原《施工合同》及附件中承包方的义务在继续进行项目桩基工程的施工,新XX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对项目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立天唐人成为“发包人”后也代新XX向XX公司付款,故川XX与新XX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工程转包关系,(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将宜宾财富中XX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新XX施工”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二:(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是否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均认定了新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书面合同为证,亦可进一步证明新XX对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并不不当,川XX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X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XX元为计算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审查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因2012年9月23日的《协议》系三被告XX公司、新XX和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郭X”的签字、确认。关于郭X的身份,XX公司与川XX于2012年2月29日《宜宾财富中XX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郭X系川XX的项目经理,且原告川XX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郭X确系原告川XX的项目经理,故一审法院认为,郭X在此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当然代表川XX。虽原告川XX另陈述郭X的身份具有多样化,以及郭X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并非代表原告川XX,由于原告川XX未举证证明郭X在签订协议当时已不再担任原告方川XX项目经理以及将此事宜明确告知三被告XX公司、新XX和XX公司,故该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无不当,原告川XX要求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川XX认为XX公司主张用上述100万元货款冲抵川XX工程款损害了川XX的合法权益,经查,川XX诉XX公司(2018)川1502民初19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将上述100万元款项作为XX公司应付川XX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川XX支付工程款XXX.53元。川XX对该案提出上诉后,与XX公司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一致协议,并经(2019)川15民终5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前支付川XXXXX.53元工程款。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川XX对于上述100万元货款冲抵立天唐人应付川XX工程款并无异议,川XX的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川XX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成立,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21元,由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该期间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川XX于2018年1月19日知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认定川XX将“宜宾财富中XX项目桩基工程”转包给新XX公司施工,XX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XX公司向新XX公司施工的财富中心项目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XX公司、XX公司、新XX公司为货款的支付签订了三方协议。该份判决书完整的阐述了整个事情的过程,故川XX于2018年1月19日知晓该份判决书时就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其在2018年7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撤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21元,退还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二审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02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