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凌XX,男,1938年2月4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阳超,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X,四川XX律师。
原告凌XX与被告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的委托代理人阳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鉴定期间80日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X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9,634.54元;2.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X驾驶本人所属的川QA****小型客车由凌家镇农贸市场内往凌家镇天和XX方向行驶,行驶至凌家镇农贸市场门口发生溜坡,刮倒行人凌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XX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事后,原告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医学鉴定意见书:凌XX的致残程度为九级。现原告伤情稳定,但就赔偿事宜原告和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周X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30,000元,在总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由被告周X自行承担,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医院长期医嘱留伴两人不合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留伴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X驾驶川QA****小型客车由凌家镇农贸市场内往凌家镇天和XX方向行驶,行驶至凌家镇农贸市场门口发生溜坡,刮倒行人原告凌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前后叉韧带断裂,左膝骨性关节炎,轻型脑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长期医嘱单显示从2019年2月18日至6月2日留伴一人,从6月3日至出院期间留伴二人,201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74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等,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41,167.74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13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167.74元。2020年1月21日至1月30日,原告再次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10,798.54元,医保统筹报销4,840.3元,原告自行垫付5,958.24元。2019年2月19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凌XX不承担事故责任。”川Q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20年5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凌XX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目前无相关规定支持被鉴定人凌XX存在出院后因损伤产生的护理期和护理人数;3.凌XX目前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今后亦无更换左膝关节假体的依据”,原告凌XX支付鉴定费4,040元。原告凌XX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凌XX不承担事故责任,周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凌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周X承担,因周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周X承担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已经年满80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216元计算,即伤残赔偿金33,216×5×20%=33,216元;医疗费147,125.98元;护理费100元/天×452天=4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3天=8,490元,营养费8,4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4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47,125.98元,因周X、XX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扣减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酌情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2%。医疗费147,125.98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137,125.98元由XX公司承担88%即120,670.86元、周X承担12%即16,4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980元,由XX公司承担。伤残项下(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86,41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4,040元由被告周X承担。品迭XX公司垫付医药费130,000元、平安XX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凌XX7,650.86元,平安XX公司赔付原告86,416元,周X赔付原告20,495.12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9,63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4,561.9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赔付原告凌XX交通事故损失20,495.12元,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凌XX7,650.86元,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凌XX86,416元;
二、驳回原告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XX079.9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凌XX负担57元,被告周X负担31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