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XX,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XX。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及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8年11月30日20时55分许,何XX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政府方向经蜀南大道中段左转往黑塔路方向行驶,当车在蜀南大道中段左转过程中,与刘X驾驶的从民航方向经蜀南大道中段往市公安局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年12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宜宾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2019年8月8日,宜宾叙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答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所投保险保额为30000元,非6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损失按约定应以伤残等级十级比例即10%计算赔偿金,应为3000元,非原告主张的60000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书;3、鉴定意见书;4.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企业信息公示。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符合保险公司保险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投保的保单抄件,拟证明原告投保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中保险限额应为30000元,与保单抄件一致,并非600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提出异议,该抄件仅显示了保单号,信息不完整,无保险公司印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虽无印章,但保单号、投保人身份证号等信息与原告提交的保单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单原件,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保险金模糊不清,根据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本院认定该保险项下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为3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保险为3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每份保险费为2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24时止。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处未见签名。
2018年11月30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宜宾市(黑塔路路口)左转往黑塔路方向行驶时,与何XX驾驶的川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XX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宾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骨折。住院39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就事故损失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经审理,叙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521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数额进行了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合同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X在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比例支付保险金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按照伤残等级比例支付保险金应当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对原告发生效力的前提是: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并无投保人签字,可见被告就相应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要求按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赔偿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确认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25元,原告自行承担325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应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