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婷婷律师
何婷婷律师
云南-昆明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何婷婷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并改判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双方分担);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提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约定”,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人民币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协商不成,可向任一方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该条文最后一句话虽然提到“律师费”,但这句话并不完整,并未约定承担主体,根据常识也不能推断出由谁承担;上诉人并没有如被上诉人所说的故意拖欠,一直都是友好协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律师代理费。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故意拖延之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某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已对律师费进行过明确约定,依约本案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虽然合同中关于“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条款未完整,但不论是根据常识理解还是根据交易习惯来进行解释,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上诉人称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吊篮设备租金共计人民币356000元。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因逾期支付吊篮设备租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27元(以35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并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吊篮设备租金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某某牌ZLP630型吊篮设备。协议履行完毕,设备退场后30天日内结清全部租金。2016年8月29日,双方经过财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赁租金共计356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日18时撤出工地。原告按约撤离施工现场。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实施了施工工程,经2016年8月29日双方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6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到租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金35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吊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3474元由被告常州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双方在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任一方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按照上述合同内容,对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不明确。上诉人认为属于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认为虽然条款不完整,但显而易见双方已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该合同条款属于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虽然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表述不完整,双方目前也对此不能达成一致,但按照该项合同条款的性质和上下文内容,被上诉人的理解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的事实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上诉人常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蔺以丹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敖瑞

  何婷婷律师, 法学学士学位, 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