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婷婷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云南XX公司诉被告常州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XX、何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XX公司诉称: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某某牌ZLP630型吊篮设备。2016年8月29日双方经过财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赁租金共计356000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于当日达成共识,原告于2016年9月1日18时前撤出工地,原告按约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承诺四天后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使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6000元及承担从2016年10月1日到租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常州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但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且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长期利息4.35%计算;另外对还款时间也不好确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是否支持?
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一份、吊篮工程款汇总表一份。证明双方签过合同及被告欠原告租金356000元的事实。
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代理费为20000元。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利息的观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无意见,本院给予确认,对其证明观点能证明被告欠租金356000元及为诉讼产生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某某牌ZLP630型吊篮设备。预期为2016年3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0日止。并约定协议履行完毕,设备退场后30天日内结清全部租金。2016年8月29日,双方经过财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赁租金共计356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日18时撤出工地。原告按约撤离施工现场。按合同约定设备退场后被告应在30日内结清全部余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6000元及承担从2016年10月1日起到租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实施了施工工程,经2016年8月29日双方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6000元,现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金356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到租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约定,本院给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XX公司吊篮租金35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3474元由被告常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