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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何婷婷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3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已作出(2017)云0112财保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及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因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陈X(身份证)因本人周转需要,现向陈XX(身份证)借款人民币XXX元,每月2%利息,如有纠纷,由出借方指定所在地管辖,借款人陈X”。

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陈XX转账人民币XXX元整,本人要求将所借款项转入以下账户名:陈X,账号62×××07,银行名称:XX银行,收款人陈X,电话138××××6250”。

2017年8月11日,原告分四次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62×××30向被告陈X中国XX银行账户62×××07转账人民币200000元,8月12日转账人民币400000元,8月13日转账人民币350000元,8月14日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共计转账人民币XX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与《收条》在没有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XXX元,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另,虽然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还款期限届满,在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因借款人民币XXX元的交付并非发生于同一天,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总借款金额计算利息的诉请,应根据本院在前述事实部分查明的款项实际转账的时间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自2017年8月11日、人民币400000元自2017年8月12日、人民币350000元自2017年8月13日、人民币400000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并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自2017年8月11日、人民币400000元自2017年8月12日、人民币350000元自2017年8月13日及人民币400000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婷婷律师, 法学学士学位, 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2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