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何XX,杨X,某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杨X赔偿李X医药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1262元、误工费28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39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二、某某XX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承保赔偿限额,对前述赔偿总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杨X、某某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日,杨X驾驶云A-Q352**号车行驶在昆明市二环南XX与前卫西XX时,所驾车辆与李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杨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先后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杨X垫付。2018年4月17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杨X驾驶的云A-Q352**号车在某某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双方对赔偿协商无果,故李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杨X当庭表示无答辩意见发表。
某某XX公司答辩称,某某XX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X提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系其单方委托,某某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李X各项诉讼请求依法计算后作出判决。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杨X驾驶云A-Q352**号车行驶在昆明市二环南XX与前卫西XX时,所驾车辆与李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杨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X驾驶云A-Q352**号车在某某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2018年1月3日,李X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16日,李X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为李X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继续石膏固定至术后8周,隔日创口换药,术后14天切口拆线;全休1个月。杨X垫付李X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某某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10000元。
2017年4月18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李X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等级构成九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李X自2016年5月起租住在昆明市西山区,李X还于2017年向昆明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
还查明,2017年11月28日,李X购买单价为29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8年4月25日,李X自行购药支出59.8元。
李X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李X工作为送货员,月收入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李X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暂住登记证明,云南圣约翰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云南省第二人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除疤膏销售单,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司法意见书及相应的发票,照片、收据,某某XX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X提交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发票,因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上述期限应如何认定已有明确规定,无需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李X提交的出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结合李X的诉讼请求来看,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负全部责任,且李X、杨X、某某XX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认定的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即杨X应承担李X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杨X所驾肇事车辆在某某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李X同时起诉了杨X、某某XX公司,故对于李X所主张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杨X承担。因杨X在某某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杨X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某某XX公司根据商业险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杨X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将李X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李X主张医疗费59.8元,上述费用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李X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李X主张的医药费发生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故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之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2、李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X在医疗机构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3、李X主张营养费5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医疗机构在李X的出院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在本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为520元(40元天×13天=520元)。
4、李X主张护理费13500元,《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于护理期限如何认定有明确规定,无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本院结合李X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合计13天,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建议李X出院全休1个月的事实,酌情确定本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7476元(63460元年÷365天×43天=7476元)。
5、李X主张误工费28950元,《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对于误工期限如何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无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本院结合李X受伤时间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的时间,误工期应为106天。李X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能与昆明市城镇单位工资相符,故李X的误工费应为15900元(4500元月÷30天×106天=15900元)。
6、李X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7、李X主张残疾赔偿金123984元,《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李X自2016年5月以来就租住在昆明市西山区,且本案事故地点亦为城镇,故本案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李X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某某XX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李X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某某XX公司的该部分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及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8、李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造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9、李X主张鉴定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后期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故对于该部分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未采信,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李X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可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本案中,李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结合李X转院治疗及住院13天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30元。
11、李X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900元,经审理查明,李X在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且因交通事故导致该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在使用过程必然会发生磨损及贬值,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
综上,李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5262元、误工费159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3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承担形式,本院将李X上述损失如何获得赔偿评析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但某某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了10000元的垫付义务,故上述费用应由某某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
2、护理费5262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123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但上述费用合计已超过限额,故应由某某XX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37276元应由某某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
3、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应由某某XX公司在交强险XX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
4、鉴定费18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杨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李X110000元;
二、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X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李X电动车损失2000元;
三、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X44096元;
四、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李X鉴定费1800元;
五、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此款李X已预交,为减半金额),由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何婷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