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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已被判刑,还要赔偿其他损失吗?

发布者:李川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案件:

原告:郑XX,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郑XX与被告李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李X和原告于2018年4、5月份在亳州市谯城区XX打牌认识,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18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李X携带钉锤和菜刀尾随原告至亳州市上,从原告背后敲到其头部,致原告头部多处骨折、硬脑膜破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颅骨修补手术,手术后原告出现“失眠,害怕、多疑”症状即入住永城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花费巨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请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愿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皖16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永城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皖淮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0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皖恒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四、五月份,在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X和原告郑XX打牌的时候认识,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8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李X携带钉锤和菜刀尾随原告至亳州市侧,从原告背后敲到其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2月2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88294.41元(12元+1544.86元+1852.65元+84884.9元),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8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9734.26元。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5日在永城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551.2元,2019年9月23日花费医疗费2458.4元,2020年1月2日花费医疗费1252.5元,2019年8月18日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花费790.51元(264元+526.51元)。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郑XX于2019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郑XX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皖16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李X提出上诉。2020年2月2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6刑终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郑XX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郑XX颅骨损伤、硬脑膜破裂及因颅骨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皖淮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XX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郑XX构成九级伤残。郑XX为鉴定支付费用3004.3元(38元+5.7元+310.6元+2650元)。2021年8月16日,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恒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XX被人打伤后的误工期33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原告郑XX支付鉴定费700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李X与郑XX发生争执,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李X应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XX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6081.28(88294.41元+39734.26元+3551.2元+2458.4元+1252.5元+790.51元)、误工费48252.6元(146.22元/天×330天)、护理费37089.6元(154.54元/天×240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42天+15天+27天)]、交通费2520元[30元/天×(42天+15天+27天)]、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年×20年×20%)、鉴定费用3704.3元(3004.3元+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6015.78元。

案件判决: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601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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