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赵鋆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6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太原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吕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技术路20号一层东区, 负责人方铁鸣,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农民, 系被害人庞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 系被害人庞某丁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 系被害人庞某丁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之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庞某甲、庞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丙,农民, 系被害人庞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 系被害人庞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人苏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甲,农民, 系肇事车的实际经营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少燕,系该公司经理,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高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晋K×××××、晋K××××ד解放牌”半挂货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境内枝柯镇上桥村路段52KM+600M处右转进入路边加水点时,未察看右边是否有直行车辆通过,将在其右侧驾驶摩托车的庞某丁碾压在车下,当场死亡, 后被告人苏某驾车离开现场,到达一岔路口后下车察看,发现车辆轮胎上有血迹,便将车右转驶入岔路上,用抹布及随车暖壶中的水清洗轮胎上的血迹,后驾车行驶至中阳县枝柯镇煤检站时被人拦下,其下车逃回汾阳家中,后于当日11时许,到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外再另行补偿人民币5.5万元给对方(含苏某已在交警大队垫付并由受害人领取的2万元在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甲于2012年7月13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本案肇事车辆,车辆手续挂靠在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由苏某甲实际经营管理, 该车于2013年7月13日在人寿保险太原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止,保险人为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晋K×××××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晋K×××××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庞某丁出生于1975年9月19日,山西省孝义市人,暂住中阳县狐尾沟36号, 其生前被抚养人有,长女庞某甲出生于2000年4月6日,长子庞某乙出生于2001年6月6日,均随父母居住生活,父亲庞某丙出生于1951年10月24日,母亲周某出生于1954年5月19日,均住孝义市杜村乡申沟村042号, 庞某丙、周某有四个子女,其中有两个儿子,两个抱养女,抱养女已出嫁,其中一抱养女为四级智力××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5日,在中阳县枝柯镇上桥村附近,有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报警电话为137××××9638,报警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7时55分许,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在340省道52KM+600M处,现场有一辆红色LF2125-3红色摩托车,肇事司机不在现场,有男尸体一具, 证人苏某甲(系被告人苏某之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在车里睡觉,后被其父亲叫醒清理轮胎上的痕迹, 后被人叫住不让走,其父亲下车走了,其打电话报案, 证人袁某(系被害人庞某丁之妻)的证言证明,庞某丁于2014年5月25日6时20分许从家中出发去孝义打工,在中阳上桥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7时许,其给一辆车加完水后发现杜三仓加水点有一个人倒地,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其告诉司机后,司机过去看后回来告其说那个人的头被压得没了,并说他刚才上来还没有事故,后驾车离开,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大车司机,事发当日,其听乔某说到枝柯宏祥洗煤厂时看见有个年轻人用暖壶里的水洗轮胎,可能是上桥村加水点碰死人的车,车牌号为晋K×××××,后其便驾驶皮卡车在枝柯煤检站拦住这辆车,发现该车右侧轮胎上有不少血迹, 有一名司机逃离,另一个人还在, 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其职业是司机,事发当日其在对讲机里听到出了交通事故压死人,后在路上碰见有人给一辆车洗轮胎,车牌号为晋K×××××,其便告知杨某车牌号,杨开车将该车拦截, 被告人苏某供述,2014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和儿子苏某甲驾驶晋K×××××、晋K××××ד解放牌”半挂货车从兴县肖家洼煤矿出发到孝义,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枝柯镇上桥村公路时,其右转进入第一个加水点,后又左转进入第二个加水点,加水后,老板指着第一个加水点说地上有一个死人,让其赶紧走吧,怕连累上,于是其便驾车走了, 其走了四五十米时,到了一个岔路口,叫醒儿子查看车上是否有血迹,确定有血迹后,叫儿子拿水冲洗,其用抹布擦洗轮胎, 后又开车走到枝柯煤检站时被拦住,其下车拦了一辆车回了汾阳,后于当日11时许,到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中阳县公安局枝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接到中阳县公安局110指令,后经拨打报警电话到达现场找到报案人苏某甲,经核实,报案人为苏某甲,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群众发现拦住看管着,苏害怕群众殴打而报案, 报案手机号137××××0132, 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苏某2014年5月25日中午11时到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事故致车辆碰撞情况,摩托车受损严重,半挂车无明显擦痕, 鉴定委托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在送检的晋K×××××车右五轴内轮上可疑血迹擦拭棉棒中检出人血,为庞某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鉴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丁无责任,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庞某丁符合交通事故全颅崩裂而死亡, 苏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材料证明,其驾驶资格为A2型驾驶证,合法有效, 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和行车资格材料证明,肇事车辆为合法运营车辆, 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苏某甲,车辆有合法行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晋K×××××半挂牵引车、晋K×××××号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太原开发区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及期限, 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相互近亲属关系, 中阳县公安局、中阳县宁乡镇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庞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庞某甲、庞某乙居住在中阳县城内狐尾沟36号,为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袁某甲、庞某甲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亲属的实际收入情况, 停尸、运尸费证明证实,事发后停尸、运尸费用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法, 领取赔偿款领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被告人苏某预付的赔偿款2万元, 交通、住宿收据及受损摩托车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情况,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苏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 一、关于刑事部分 被告人苏某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后逃逸, 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又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关于民事部分 (一)关于本案各被害人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2、丧葬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6407元/年×1/2=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庞某丁生前抚养人有其长女庞某甲和长子庞某乙及其父亲庞某丙、母亲周某,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生于2000年4月6日,庞某乙生于2001年6月16日,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共计算9年,13166元/年×9年×1/2=59247元;被害人庞某丁的父亲庞某丙生于1951年10月24日,母亲周某生于1954年5月19日,庞某丙、周某有四个子女,其中有一个属于智力四级××,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赡养人按三人计算,共计算37年,6017元/年×37年×1/3=74209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袁太有、庞建国实际收入酌情计算一个月,6600元/月×1+5000元/月×1=11600元;5、停尸运尸费酌情考虑15000元;6、交通、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数额过高,但考虑该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考虑5000元;7、摩托车损失,本案事故摩托车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确定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639379.5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本案肇事车晋K×××××半挂牵引车、晋K×××××号挂车在太原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高新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先予足额赔付, 具体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数额为527379.5元(639379.5元-112000元),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高新支公司应全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甲、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表示自愿支付人民币55000元(含苏某已在交警大队垫付并由受害人领取的20000元在内)补偿给对方,其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庞某丁死亡所受损失63937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其中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737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周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上诉人太原高新支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一、应重新认定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二、原审被告人苏某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在原审庭审时举证并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上诉人太原高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太原高新支公司所提应重新认定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实际物质损失情况及相应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理,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原审被告人苏某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特别的提示或者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米守福 代理审判员李高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珊珊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