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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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XX公司、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涂XX、涂XX等与中国XX公司、聂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1民初1083号
原告涂XX,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涂XX,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涂XX,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XX第三村民小组29号,
原告涂XX,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子路镇兴隆XX,
原告涂XX,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XX,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女,汉族,
被告董XX,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代表人班文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娜,女,
被告王琦,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XX、涂XX、涂XX、涂XX、涂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聂X、董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XX公司、李娜、王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琦、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X、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涂XX、涂XX、涂XX、涂XX诉称,2016年2月5日16时,王琦驾驶的豫N×××××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1公里+600米(西半幅)处,与相邻车道内涂志成驾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挂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粤L×××××号无法移动,随后董XX驾驶的晋A×××××号车行驶至该路段与已发生事故的粤L×××××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粤L×××××号车乘车人顾秀英及涂青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顾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次事故王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董XX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者顾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299.52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
被告董XX辩称,1、我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2、我垫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返还;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聂X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XX公司辩称,第二起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娜未答辩,
被告王琦辩称,第二起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两次事故的三者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大小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许,王琦驾驶的豫N×××××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1公里+600米(西半幅)处,与相邻车道内涂志成驾驶粤L×××××号车发生挂擦相撞,造成两成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粤L×××××号车无法移动,驾驶员涂志成将该车停靠在快车道内,车内人员未转移至高速护栏以外,随后董XX驾驶的晋A×××××号车行驶至该路段与已发生事故的粤L×××××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粤L×××××号车乘车人顾秀英及涂青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顾秀英于2016年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9534.52元,2016年2月26日董XX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认定,作出驻公高交国字(2016)第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琦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涂XX、涂XX、涂XX、涂XX、涂XX均系死者顾秀英子女,顾秀英1935年8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董XX驾驶的晋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董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涂志成驾驶的粤L×××××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人员也未及时转移至安全地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X承担赔偿责任,因聂X系晋A×××××号车原车主,该车现已归被告董XX实际所有,且聂X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娜、王琦、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琦驾驶的豫N×××××号车在第一次事故中,没有给顾秀英造成伤情,顾秀英的死亡是发生在第二次事故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娜、王琦、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XX公司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愿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辩论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120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二次事故的三者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我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该答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534.5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38804元/年×50%=19402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853元/年×5年=542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5、120救护车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共计133201.52元,由于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粤L×××××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34.52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19534.52元,余款1366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董XX责任大小比例(70%)赔偿原告方,即:13667元×70%=9566.9元,余款4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被告董XX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方应返还被告董XX垫付款10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563元,原告方实际返还8437元,原告返还的款项应从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中国XX公司支付给被告董XX,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19534.52元+9566.9-8437元=120664.42元;支付被告董XX垫付款843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涂XX、涂XX、涂XX、涂XX、涂XX损失款120664.4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8437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涂XX、涂XX、涂XX、涂XX、涂XX损失4100元,
四、驳回原告涂XX、涂XX、涂XX、涂XX、涂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伦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