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02民初507号
原告:白X,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XX。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告白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069.62元(包括医疗费7132.48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282.84元,误工费12142.8元,抚养费17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7时许,张XX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XXXX牌小型轿车沿武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XX,在向东右转弯准备驶入时,行经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过来的白X,骑佳劲牌助力车发生碰撞,致白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即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3、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前交叉韧带撕裂伤;5、右侧膝关节皮下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27日入院,2016年12月20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肇事晋BXXXXXXX牌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晋BXXXXX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99.21元,包括预付的住院费5300元和垫付的门诊费199.1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XX。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被告张XX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没有保险免责情况下,依据合同,在交强险和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抚养费因原告并未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此项费用合理性有异议;4、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2天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7时10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XX的“XX”小型轿车沿武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XX,在向东右转弯准备驶入时,行经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过来的白X,骑佳劲牌助力车发生碰撞,致白X左腿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左侧膝关节皮下软组织挫伤等。住院54天。另查明,晋BXX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要求7132.48元,并提供住院病例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张XX已经垫付住院押金5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共计7331.58元,被告张XX垫付549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700元,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54天,每天按50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要求3000元,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住院,需要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照50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要求12282.84元,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陪护服务协议和陪护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陪护费86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患肢禁止剧烈运动。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90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出院后36天的护理费364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要求12142.8元,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94天的误工费9512元。原告要求120天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告XX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人口,要求残疾赔偿金5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白XX200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8年*10%/2=63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与原告形成继子女关系,故要求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要求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9、交通费,原告要求470元,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780.02元,包括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9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汽车与原告白X骑助力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晋BXXXX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532.48元,赔偿被告张XX2467.5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7748.44元。其余损失3031.58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张XX。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白X95280.92元,赔付被告张XX2467.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张XX303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负担146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任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