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马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初1095号
原告:马XX,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XX马眼镜店配送员,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XX中段38号,
负责人: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和梁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656元、医疗费103628.85元、护理费3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160.3元、必要的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5578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11:00许,原告在外配送货物时,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经桃园路桃园三巷口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被张XX驾驶的×××号车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膝受伤,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仅垫付医药费5000元,致使原告未得到及时治疗,造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仅医疗费就花费10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药费比例,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XX辩称,我垫付过医疗费1656元,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1:00分,在桃园路桃园三巷口,张XX驾驶×××号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马XX碰撞,造成马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两次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病历中记载的出院注意事项为: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3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术后4-6周门诊拍片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避免早起下地负重;3、术后抗凝治疗(口服利伐沙班片15mg/次,2次/天),择期于血管外科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4、术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定期复查左膝关节功能,必要时行康复治疗或手术治疗;6、术后1、2、3、6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月23日,期间行下腔静脉滤器拔除术,该次病历记载的出院注意事项为:1、抗凝治疗,利伐沙班片20mg/次,1次/日;密切观察有无出血情况;及时咨询医师;根据情况两周或一月一次检测凝血系列及血常规;2、下地活动时弹力支持,晚睡时禁止穿着弹力袜;3、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XX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656元,该1656元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被告张XX还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是×××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
开庭后,经调解,被告中国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马XX护理费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马XX表示同意;被告张XX同意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1500元,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1769元,原告马XX表示同意,以上确定的各项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方未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有异议的2张共计3元的票据虽然没有患者姓名,但与原告治疗时间、科别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票据中,购买利伐沙班片是医院建议的,有病历为证,有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而外购阿莫西林的122元并没有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定的情况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03506.8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但未能指出哪些费用是医保外用药,而笼统要求扣除医疗费的2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居住在太原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1656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无法确定其金额,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责任的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及确认的原告损失医疗费103506.85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5837.85元,减去被告张XX支付原告的5000元为180837.8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根据各方一致意见由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被告张XX支付的医疗费1656元和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由张XX另行向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837.85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根据各方协议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守忠
人民陪审员 卢振章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