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卢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22民初975号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莉,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卢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莉、被告卢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182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5时00分许,原告陈XX驾驶被告卢XX所有的晋A884**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北中环滨河西路桥梁南侧匝道桥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碰撞桥侧防护桩致其车辆翻滚跌落至滨河西路机动车道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面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A884**号系被告卢XX所有,原告陈XX系被告卢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4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的了,原告陈XX是我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在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况下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内承担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3、护理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4、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范围,7、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5时00分许,原告陈XX驾驶被告卢XX所有的晋A884**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北中环滨河西路桥梁南侧匝道桥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碰撞桥侧防护桩致其车辆翻滚跌落至滨河西路机动车道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桥桩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26天,诊断为:胸骨体(中断)骨折、创伤性湿肺(双肺)、纵隔血肿,心脏挫伤、双侧血胸(少量)、颈椎6、7椎体骨折、胸椎3、4椎体骨折、右侧顶枕部冒状腱膜下血肿、头皮、右手、双眼多处软组织损伤、脊髓震荡、脑震荡,共计支付医疗费51621.54元,
另查明,被告卢XX系晋A884**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原告陈XX系被告卢XX雇佣的司机,晋A884**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胸骨体(中断)骨折、颈椎6、7椎体骨折、胸椎3、4椎体骨折,颈椎、胸椎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水费、收视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晋A884**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卢XX承担,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1621.54元,有太原市中心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71220.59元,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00天,其误工费主张64505元÷365天×500天=88363.0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2016年2月18日出院,即使考虑3-6个月的鉴定时间要求,那么原告最迟也应当在8月18日起诉或鉴定,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在12月2日才起诉,故对中间4个月时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2015年10月15日受伤,2016年2月18日出院,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2015年10月15日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0日,共计493天,考虑到原告出院后较长时间才行使其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又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403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64505元计算,64505元÷365天×403天=71220.59元;3、护理费22267.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润生护理,刘润生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从事交通运输业业平均工资计算,64505元÷365天×126天=22267.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原告住院1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营养费12600元,原告住院1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6天计算30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1656元,原告陈XX虽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供热费、收视费收据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25828元×20年×10%=51656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事故的发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9465.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4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2965.61元,
二、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4元,由原告陈XX负担699元,被告卢XX负担2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琪